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39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吉山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36號,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3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吉山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於犯罪事實欄第4行「煞車燈」更正為「尾燈」,及證據欄增列「被告李吉山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並補充「按行車前應注意詳細檢查燈光是否確實有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為機車駕駛人,自應注意及此。查本案被告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尾燈損壞未亮,被害人 周宏盈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往前追撞等情,業據目擊證人 翁義泰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見相驗卷即101年度相字第1469號卷第11頁背面、82頁背面),並有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按(見相驗卷第46頁下方、47、49頁下方),而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其沒有在檢查機車尾燈,所以不知有損壞等語不諱(見相驗卷第6頁背面)。苟當時被告之車尾燈有亮,被害人應可提前發覺,即可來得及躲避,可見被害人來不及躲避,乃與被告之機車尾燈不亮有關,是上訴人於夜間騎車前不依上開安全規定注意修復尾燈始行上路,且依其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不注意,以致肇事,致被害人死亡,其有過失,至為顯然。」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另被告於本案肇事後經警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9毫克,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見相驗卷第17頁),惟本案被告係遭被害人所騎乘之後車追撞,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亦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即不得駕車之規定,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何酒醉駕車之情形,尚難認被告係因酒醉駕車而肇事,是本案尚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有關酒醉駕車加重處罰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飾詞狡辯,否認犯行,耗費司法資源,然於本院訊問時終能坦承犯行,且其為肇事次因,被害人為肇事主因,及其已與被害人父母親達成調解,有臺南市七股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佐(見相驗卷第13頁),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數罪併罰之案件,因其數罪間均各有獨立之犯罪事實,既無審判上不可分之關係,則檢察官或自訴人如僅就一個犯罪事實起訴,縱使審理中發見被告尚犯有他罪,依不告不理之原則,自不得就他罪予以審判(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10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案發地點離被告住處不遠,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而證人翁義泰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我看到車禍便以手機撥打119,被告原倒在地上,看到警察來了,便立即爬起來衝進屋內把門鎖起來,警察叫他也不出來等語(見相驗卷第82頁),則被告肇事後,既未報警處理,亦未留置現場等候員警處理,反衝至屋內,是否涉嫌肇事逃逸罪嫌,尚非無疑,然本案起訴書僅就被告涉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部分提起公訴,關於被告是否涉及肇事逃逸部分,並未經起訴或追加起訴,又被告縱有肇事逃逸犯行,其與本案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二者係數罪併罰,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即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本院自不得予以審判,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536號被告李吉山男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吉山於民國101年10月30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行經臺南市○○區○○里○○○○○路20.45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行車前應檢查燈光確實有效,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機車之煞車燈損壞,適有周宏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同向自後駛至該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不慎撞及李吉山駕駛之重機車,致周宏盈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蜘蛛膜下腔出血、嚴重腦血腫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101年11月13日死亡。
二、案經周宏盈之父 周正貴 訴由本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吉山之供述。│被告李吉山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101年10月30日晚上││││伊和 李竹娟 等朋友一起在三股吃飯││││,直到晚上8時許,才由李竹娟騎││││機車載伊返家,發生車禍事故時,││││伊並不在現場等語。│├──┼──────────┼───────────────┤│2│證人李竹娟於警詢及偵│證人李竹娟於101年10月30日19時│││查中之證述。│許前,即已搭載被告李吉山返家,││││且被告住處前之馬路亦未見有機車││││倒在路旁之事實。│├──┼──────────┼───────────────┤│3│證人翁義泰於警詢及偵│證人翁義泰目擊被告李吉山駕駛之│││查中之證述。│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後車燈││││損壞不亮,被害人駕駛之290-LXC││││號重機車自後追撞,兩車均倒地,││││被告看到警察到場後,便立刻跑到││││路旁的屋子內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李吉山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號碼MZM-902號重機車與被害人周│││表㈠、㈡各乙份及現場│宏盈駕駛之290-LXC號重機車發生│││蒐證照片24張。│碰撞之事實。│├──┼──────────┼───────────────┤│5│ 奇美 醫療財團法人奇美│被害人周宏盈因本次車禍事故受有│││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蜘蛛膜下腔出│││檢驗報告、相驗屍體證│血、嚴重腦血腫等傷害,經送醫急│││明書各乙份。│救後,延至101年11月13日死亡之││││事實。│├──┼──────────┼───────────────┤│6│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被告李吉山駕駛機車,煞車燈不亮│││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乙│,為肇事次因之事實。│││份。││└──┴──────────┴───────────────┘
二、核被告李吉山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檢察官何珩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書記官吳耿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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