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7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788號聲請人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必翔 相對人伍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柯秀蓮 人相對人 邱乾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八七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伍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柯秀蓮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萬元及玉山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參仟萬元整壹張、面額參佰萬元整壹張、面額參拾萬元整壹張,合計新台幣參仟參佰參拾肆萬元整,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即被告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即原告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假扣押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之情形,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且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5年度智裁全字第3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擔保金及玉山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合計新臺幣3,334萬元,並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95年度存字第187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1日期間命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伍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已經新竹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28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相對人柯秀蓮及邱乾良則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執行命令通知、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以上均為影本)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智裁全字第39號、98年度審全聲字第694號、99年度司全聲字第163號及新竹地院95年度存字第1870號、100年度重訴字第128號及95年度執全字第1392號事件卷宗,假扣押裁定已被撤銷,且詎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伍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聲請人催告其行使權利後即已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請求聲請人賠償本件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惟經新竹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28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是以,相對人伍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假扣押之執行已確定未受損害,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應認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而相對人柯秀蓮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桃園、新竹地方法院回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對相對人伍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柯秀蓮聲請返還提存物之部分,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相對人邱乾良之部分,聲請人未對其聲請強制執行,此部分核屬假扣押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之情形,按諸首揭說明,應由聲請人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尚無庸聲請本院裁定,故聲請人就相對人邱乾良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廖益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