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59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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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5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59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陳韋翔選任辯護人李靜怡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韋翔或第三人提出新臺幣拾伍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陳韋翔,並限制陳韋翔出境、出海,及限制陳韋翔住居於高雄市○○區○○路○○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韋翔犯後坦承犯行,依大法官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被告應無羈押之必要,爰請求准予交保等語。
二、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寄藏子彈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犯罪嫌疑重大,且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預期將來受重刑之宣告,而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01年10月22日起執行羈押。茲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就被告所涉部分之第一審審判程序業已辯論終結,如准被告准予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限制被告之活動範圍,應足以代替羈押,並擔保日後之審判、執行,應無羈押之必要,所請具保停止羈押,應屬有據,爰准許被告以新臺幣15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李爭春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書記官楊茵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