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小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小上字第43號上訴人 黃建閔 被上訴人香港商香港快運航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樂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5115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上訴理由狀中援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前段、第24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2條及民事訴訟法496條第6款為依據,堪認應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及判例之具體內容及事實,則其提起本件上訴程序上得認係合法,先予指明。
貳、按小額訴訟之上訴,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又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5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及被上訴人抗辯之事實,經核並無不合,茲引用之。又原審認定本院具備一般及特殊管轄權,然兩造業已於契約中約定準據法為香港法律。而上訴人請求法院調查香港法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第2款規定,應認調查證據所需之時間、費用顯不相當,不予調查。則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依香港法律規定,兩造間契約約定有無效之情形,則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退還機票費用新台幣(下同)15,218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第一審判決所載兩造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亦無不合,應予維持(詳如附件)。
叁、本件上訴人上訴理由雖謂:被告出具之運載條款及條件(下稱系爭運載條款),為被上
訴人事先預擬之定型化契約,消費者若不接受,即不能完成機票預訂,毫無磋商空間,無從認定兩造已有明訂之意思表示,是原審適用涉民法第20條第1項,已有不當。
系爭運載條款仍應受消保法之拘束,否則企業經營者只需在
定型化契約條款上記載約定適用他國法律,消費者即無從舉證。從而,原審未適用消保法第12條認定系爭運載條款無效,亦屬違法。
本件屬運送契約所生之糾紛,且起、降地均為台中國際機場
,依涉民法第20條第3項後段規定,應依運送人即被上訴人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而被上訴人係於我國辦理設立登記,住所地為我國,故本件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原審未適用涉民法第20條第3項前段,亦有適用法律不當,及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6款理由不備等違法事由。
再者,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獲
有不當得利。又縱認被上訴人有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上訴人前已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60條規定解除契約,並於解除契約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5,218元,是上訴人請求權基礎為不當得利。則依涉民法第24條規定,應適用受領利益地即我國之法律。原審未適用涉民法第24條,亦有適用法律不當,及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6款理由不備等違法事由。
被上訴人為跨國公司,且委託處理跨國事務之律師事務所代
理訴訟,由被上訴人提出香港法規,顯屬易事。且原審開庭時,上訴人亦聲請函詢香港法令。則上開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上訴人之請求,並非顯不相當。原審未予調查,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第2款規定不當之違法事由。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
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於涉外法律事件中,應先為管轄權之認定,次為準據法之認定。待定性應適用何國之準據法後,始得依該國之法律內容,為特定法條之適用。
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
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就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民法第20條定有明文。是對於因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準據法之適用原則係採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於意思不明時,再依當事人之國籍、行為地、履行地等以定準據法。而查:
㈠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透過官方網站訂購機票時,被上訴人
即提供系爭運載條款供上訴人閱覽,上訴人需勾選「請確認您已明白及同意我們相關條款及細則,以便進行下一步。」欄位,始得繼續訂購機票乙節,業據提出網頁列印資料1份為證(見本院原審卷第10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4頁),堪認為真實。從而,上訴人既已勾選該欄位,自應認確已同意系爭運載條款之內容。上訴人辯稱不確認同意即無法完成訂購,並非兩造明訂之意思表示等語,尚非有據。
㈡而依系爭運載條款其中「重要事項」第1條「協議的成立
」約定:「1.1:當您使用hkexpress.com網頁之互聯網預訂座位系統(訂位系統)進行訂位時,即表示您同意本使用條件及其他適用條款、條件及通告…。」、第14條約定:「本協議受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管轄。……。」(見本院原審卷第103頁、第106頁)等語,堪認雙方係合意約定以香港法律為準據法。而兩造既已依涉民法第20條第
1項約定應適用之法律為香港法,自無從再依同條第3項為準據法之認定。上訴人主張原審未適用涉民法第20條第
3項前段規定,係屬違背法律規定,自無足採。㈢上訴人雖復主張系爭運載條款為定型化契約,依消保法第
1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及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4款規定應屬無效等語。然於涉外民事事件中,需先定性應適用何國之準據法後,始得依該國之法律內容,為特定法條之適用,有如前述。本件準據法既已定性為香港法律,自應依香港法律判定系爭運載條款之效力。則上訴人援引我國消保法之規定,據以主張系爭運載條款約定無效,自有適用法律之錯誤,而屬無據。
按關於由不當得利而生之債,依其利益之受領地法。但不當
得利係因給付而發生者,依該給付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法律。涉民法第24條定有明文。而依其立法理由為:
「關於由不當得利而生之債,有因當事人對於不存在之債務提出給付而發生者,亦有因其他原因而發生者,……。按因當事人之給付而生之不當得利,例如出賣人為履行無效之買賣契約,而交付並移轉標的物之所有權,其所發生之不當得利問題,實際上與該給付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即該買賣契約之是否有效之問題,關係非常密切,其本質甚至可解為該買賣契約無效所衍生之問題,故宜依同一法律予以解決。非因給付而生之其他不當得利,其法律關係乃因當事人受領利益而發生,法律事實之重心係在於當事人之受領利益,則宜適用利益之受領地法,以決定不當得利之相關問題。」查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縱有提出給付,亦經上訴人解除契約等語,則依其主張之事實,顯係基於兩造間旅客運送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揆諸前開法條但書及立法理由,自應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定應適用之法律,是本件仍應適用涉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擇定準據法。上訴人主張其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原審未適用涉民法第24條規定擇定準據法,係屬違背法律規定云云,尚非可採。
末按習慣、地方制定之法規及外國法為法院所不知者,當事
人有舉證之責任。末按習慣、地方制定之法規及外國法為法院所不知者,當事人有舉證之責任。但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之。又小額程序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二、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民事訴訟法第283條、第436條之14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運載條款中有關「給乘客的通告」第17條「退票」規定,違反香港法律規定乙節,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而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83條規定,上訴人本復有舉證外國法律之責任。則上訴人主張應由被上訴人舉證,顯非適法。又上訴人於原審開庭審理時,僅泛稱請原審法院函詢香港法律等語,未特定應向何單位函詢?函詢何部法典?等事項,原審顯無可能依上訴人之聲請逕為函查。則原審以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僅15,218元,且已於訴訟程序中收受被上訴人機場離境稅及建設費退款合計2,750元,認上訴人聲請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而不予調查,亦難認有何違法失當之處。
伍、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陸、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
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悌愷
法官廖欣儀法官段奇琬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書記官劉燕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