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102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棋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3877號、第17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棋瑋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海賊王系列公仔肆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海賊 王金證 公仔陸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丁棋瑋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係將罰金刑之刑度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前開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行為,均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㈢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屢屢竊取
他人財物,滿足個人私欲,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猶能坦承犯行,惟尚未能與告訴人 陳偉文曾家冠 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利益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乃合併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後段及第3項對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之沒收規定,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以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且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亦不問成本、利潤,除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外,均應沒收。亦即修正刑法以「原物沒收為原則」,追徵價額為例外,當犯罪所得為具體財物且未扣案時,既無法查知是否已滅失,為避免造成被告仍保有犯罪所得之不合理情況,法院應諭知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經查:被告就本案各次竊盜犯行所竊得之「海賊王系列公仔」4個及「海賊王金證公仔」6個,均未據扣案,被告於偵查中固供稱:伊本案所竊取之物品都已賣掉,賣多少錢伊沒有印象云云(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877號卷第102至103頁),惟被告就其變賣之對象、價格等節均無法說明,與常情有違,復無證據證明確有變賣一事,實難認被告上述陳述為真,從而,本院認上開「海賊王系列公仔」4個及「海賊王金證公仔」6個,仍各屬於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又均未能實際發還給告訴人陳偉文、曾家冠,且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㈠、㈡所犯之竊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使用開啟選物販賣機臺之通用鑰匙1支,係被告曾
從事選物販賣機工作而得以持有,屬被告所有,且選物販賣機鎖頭均為共通,乃為被告持以作為本案2次竊盜犯罪使用等節,固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877號卷第102頁),惟該通用鑰匙是否存在尚屬不明,且該通用鑰匙非屬違禁物,為從事選物販賣機相關工作者均得以持有,實難認對之宣告沒收及追徵具何刑法上重要性,故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末按刑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本案就被
告所宣告之多數沒收,自應適用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3877號108年度偵字第17813號被告丁棋瑋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市○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棋瑋曾租賃選物販賣機營業,因而持有選物販賣機之通用鑰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7年12月16日凌晨4時13分許,經過由陳偉文經營、
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選物販賣機,持上開通用鑰匙(未扣案),打開陳偉文租賃之選物販賣機,竊取該機臺內之海賊王系列公仔4隻(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
㈡於108年1月26日凌晨5時17分許,經過由曾家冠經營、址設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選物販賣機,持上開通用鑰匙(未扣案),打開曾家冠租賃之選物販賣機,竊取該機臺內之「海賊王金證公仔」6個(價值共計6,950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陳偉文、曾家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棋瑋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偉文、曾家冠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告書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又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揭竊盜之行為後,刑法第320條之規定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於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刑度顯高於修正前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條文對被告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條文,則被告前開行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書記官高淑滿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