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保險上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保險上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保險上字第15號上訴人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俞紀明 訴訟代理人 周仕傑 律師被上訴人 陳信吉 訴訟代理人 賴佑芸
徐婉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由俞紀明為上訴人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壽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李勳欽 ,嗣於本院民國106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之同年月5日起變更為俞紀明,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證,兩造均未聲明承受訴訟,但因台壽保公司有委任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第21頁),故本件訴訟程序不停止;經本院於106年11月1日判決後,俞紀明於同年12月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爰由本院依前揭規定,裁定准由台壽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俞紀明承受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劉坤典
法官賴淑芬法官黃炫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書記官高瑞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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