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重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重傳於民國105年6月8日下午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花蓮縣○○鄉○○路○段○○○○○號前停車場出口駛出時,本應注意安全距離,並禮讓行進中之直行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出欲進入車道,適有告訴人 朱細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北向南方向直行至該路段302之1號時,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雙方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後,告訴人之機車再撞擊左側同向由 劉明秋 駕駛停等行車管制號誌之自用小客車並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鎖骨骨折、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因與被告達成和解,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柏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書記官汪郁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