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聲請人 陳靖蓉 代理人 嚴天琮 律師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理人 林勵之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張壯吉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林毓璟 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程耀輝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債權人 聖文森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0八年七月十七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係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成立者,應以書面作成債務清償方案,由當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協商不成立時,應於7日內付與債務人證明書。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151條之1第4項、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對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等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負有3,078,36
3元之無擔保無優先債務,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具狀陳報以債權3,000,000元,分180期、0利率、月付16,667元之清償方案,惟聲請人尚有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故無法負擔,因債權人未到庭調解,未能協議,以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客觀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其對於台北富邦銀行等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負有3,078,363元之無擔保無優先債務,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調解程序中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具狀陳報以債權3,000,000元,分180期、0利率、月付16,667元之清償方案,惟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上開清償方案,因債權人未到庭調解,未能協議,以致調解不成立,本院並於民國108年2月19日出具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予聲請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號調解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又查聲請人雖主張對於台北富邦銀行等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負有3,078,363元之無擔保無優先債務,惟依聲請人陳報、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之記載及債權人分別陳報債權(含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如下:台北富邦銀行之債權為2,776,154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153,783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852,308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650,041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1,080,769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1,628,380元、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債權為5,411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184,305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614,596元,合計7,945,747元(含利息、違約金)。綜上,足認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確實未逾1,200萬元。
五、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社團法人嘉義縣健康促進暨照顧協會居家服務員,其薪資係以每月接個案數量而定,依實際工作時數計薪,每月收入不一,且以領取現金方式,故無法提供薪證明文件,108年1月收入21,000元、同年2月收入18,000元、同年3月收入20,000元,平均每月收入19,667元,業據聲請人自陳,並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附卷為證,應予堪認。惟本院審酌聲請人107年10月薪資收入23,196元、107年11月薪資收入29,000元、108年1月薪資收入21,000元、108年2月薪資收入18,000元、108年3月薪資收入20,000元,平均每月收入22,239元【計算式:
(23,196元+29,000元+21,000元+18,000元+20,000元)÷5個月=22,239元】,故聲請人每月收入應以22,239元為計算標準。
六、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及第
4項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2點第2款亦有明定。經查,衛生福利部公告108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為12,388元,其1.2倍為14,866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23,578元(含伙食費8,100元、水費245元、電費244元、瓦斯費118元、民生用品雜支1,000元、交通費3,600元、勞保費462元、健保費310元、醫藥費1,000元、手機費499元、子女扶養費8,000元),僅就水電費部分提出水費繳費情形明細表、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明細表,其餘部分均未據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及單據供參。就聲請人主張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部分為15,578元,惟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主張每月於14,866元範圍內,毋庸提出證明文件,故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伙食費、水費、電費、瓦斯費、民生用品雜支、交通費、勞保費、健保費、醫藥費、手機費部分於14,866元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因聲請人未提出任何證明,不予認列;又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8,000元,因該未成年子女為非婚生子女,與生父同住,然其生父嗜賭且曾對聲請人家庭暴力,要求聲請人應共同負擔子女扶養費用云云。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扶養之義務,非僅係法定義務,亦屬人倫之常。查聲請人之子為93年8月生,目前為14歲,為未成年人,亦無財產,確屬不能維持生活而需聲請人扶養。本院參酌107年度綜合所得稅每人免稅額88,000元計算,每人每月扶養費用應以7,333元為宜,則其扶養費由聲請人與其未成年子女生父共同分攤後,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為3,667元【計算式:7,333元÷2人=3,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應予剔除。綜上,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合計為18,533元【計算式:聲請人個人生活支出14,866元+子女扶養費3,667元=18,533元】。
七、基上所述,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2,239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8,533元後僅餘3,706元,並不足以支付台北富邦銀行提出之每月繳納16,667元之清償方案,況且聲請人尚有3家非金融機構之債務未納入,堪認已無任何協商還款能力。本院認聲請人清償及能力完全地缺乏,存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是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致履行前揭協商之清償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乙節,應屬可採。從而,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具有高度還款誠意,自應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八、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爰依前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7月17日中午12時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書記官陳雲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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