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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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943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飛鳴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295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67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僅於「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為保障上訴人之權益,始有補正之問題。至有無敘述理由,第一審法院僅作形式上之審查,如上訴書狀形式上已敘述不服原判決之意旨者,即與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有別,無庸再命補正;至於其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後,認:
(一)被告黃飛鳴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88年度毒聲字第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下同)88年1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90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0年度毒聲字第5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4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同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2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1年度毒聲字第347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2年9月24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經原審以92年度易字第38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5年度簡字第169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⑤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9年度簡字第569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6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9月29日凌晨1、2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105之3號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起訴書略載施用方式應予補充)。嗣於同年月30日上午9時許,其因另案通緝為警於上址內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吸食器1個及提撥器1支等物,並經警為之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0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足佐。此外,並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吸食器1個及提撥器1支扣案可憑,因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88年度毒聲字第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90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反覆再犯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直接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臺非字第12號、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所述,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於100年9月30日警詢時雖供承其本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來源為綽號「 祿哥 」之 黃彰祿 ,惟當時黃彰祿所涉販賣毒品案,已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中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1年1月17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000064921號函在卷可憑,是黃彰祿既非因被告供出來源而遭查獲,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同日警詢時另供稱綽號「 阿建 」之 李宗建 曾於100年9月17日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其施用之情縱屬實,亦與被告本次100年9月29日施用毒品之犯行無涉,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其犯後坦承其過,態度良好,核施用毒品屬於自殘行為,犯罪手段尚屬輕微,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內含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從秤重析離),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起訴書認應依刑法第38條宣告沒收,應屬誤會)。扣案之吸食器1個及提撥器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承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本件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略稱:被告自始即坦白承認施用毒品,且本件被告施用毒品,屬慢性自殺之行為,亦無不法所得,原審量刑過重,被告應可酌量減輕刑期,爰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惟查,量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原審已於判決理由中詳予論敘刑法第57條之事由,並就被告所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情狀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尚無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或有何其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之違法情事。本件被告上訴,既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徒以前開空言爭執原判決量刑過重而請求輕判,顯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判決之本旨及刑之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許文章法官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