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聲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聲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予繼續執行監護處分改以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即受刑人戴嘉良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侵入住宅案件,聲請免予繼續執行監護處分,改以保護管束(106年度執聲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戴嘉良監護處分免予繼續執行,以保護管束代之。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戴嘉良(即受刑人)前因侵入住宅案,經貴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確定後,於104年7月8日發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執行刑前強制監護。茲據該醫院評估報告,建請終止監護處分,改為門診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並報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聲請停止監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87條第3項但書規定聲請免予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監護處分等語。
二、按監護處分屬保安處分之一種,此觀刑法第12章「保安處分」(即刑法第86條至第99條)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條之規定甚明。而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監護處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亦有規定。另依刑法第87條第3項規定免其處分之執行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受處分人戴嘉良前犯侵入住宅罪,經本院於104年5月27日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戴嘉良有期徒刑10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確定,移由聲請人執行,此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受處分人於刑之執行前,業於104年7月8日發送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執行監護處分,經該醫院醫療團隊持續治療評估後,認為受處分人目前精神症狀穩定,建議終止監護處分改為門診追蹤治療等語,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11月21日高市凱醫兒字第10571266
400號函(併檢附監護處分結案評估報告)、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刑前監護)、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依據上揭資料聲請免予對受處分人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經核並無不合,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第9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孫啟強法官蕭權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書記官蔡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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