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8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文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政文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政文係民國70年次之役齡男子,於民國98年8月31日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現改制為內政部移民署)核准出境就學,依規定至遲應於年滿33歲前返國服役,因屆期未歸,經陳政文戶籍地所轄即高雄市苓雅區公所於105年6月7日以公示送達高市苓區兵字第10530886100號函文,催告其6個月內返國接受徵兵處理,上揭函文於105年6月13日經陳政文之父 陳金生 簽收,並自105年6月7日起在高雄市苓雅區公所公佈欄公告,105年6月16日起在高雄市政府公報資訊網站進行公告,公示催告期滿後,苓雅區公所於106年3月15日以高市苓區兵字第10630415400號函文通知陳政文於106年4月10日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接受徵兵檢查,上揭函文於106年3月17日經陳政文之父陳金生簽收,並自106年3月16日起在高雄市苓雅區公所公佈欄公告,惟陳政文屆期仍未返國,即已觸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規定,竟基於避免徵兵處理之意圖,於催告期間後仍滯留海外不願返國,迄今未能接受徵兵處理。
二、證據清單:㈠證人陳金生之證述。
㈡高雄市苓雅區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役男出國申請書、旅客出入境紀錄清單。
㈢高雄市苓雅區公所105年6月7日高市苓區兵字第10530886
100號函暨送達證書、105年6月7日高市苓區兵字第10530898400號函暨送達證書及張貼照片、106年3月15日高市苓區兵字第10630415400號函暨送達證書、高市兵役政字第00000000000號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高市苓區兵字第10630416800號函暨張貼照片、戶籍資料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罪。又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罪,係於役齡男子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之際即已成立,而役齡男子嗣後於徵兵檢查無故不到,實為其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行為之必然結果,而屬其犯罪狀態之繼續,自不應另論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罪,聲請意旨據以認定被告另成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兵役係役齡男子應盡之義務,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以求學之名義,經核准出境後滯留國外而未如期返國接受徵兵處理,經其戶籍所在地之兵役行政單位催告後仍置之不理,不僅妨害國家對於兵役事務之有效管理,且破壞國家對於徵兵制度執行之公平性,迄今無返國服役之意願,所為誠屬不該;暨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前科品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書記官黃美秀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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