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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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7號聲請人 洪榮煌 相對人 洪麗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洪麗秋(下稱相對人)間因華南銀行執行事件,聲請人另行具狀起訴,聲請人於民國100年1月19日接獲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52235號(下稱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執行通知,將拍賣相對人名下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惟系爭不動產係於94年10月間由聲請人向國宅處購買,屬聲請人所有,因相對人為單親家庭而以相對人之名登記,聲請人並於95年8月至前鎮地政事務所設定抵押權以保障權利,且正常繳納房貸,豈料相對人與他人合夥開設公司卻遭合夥人捲款,相對人以私人名義向華南銀行借貸與聲請人所擁有之系爭不動產無直接關係,95年12月相對人母女又遭車禍事故嚴重傷病,審理中無法償還,已於96年6月經社會局列為低收入戶,無工作且領有殘障收手,此亦可證明相對人無償還系爭不動產之能力,今華南銀行與相對人間請求拍賣系爭不動產實有違誤,如本件強制執行事件查封之系爭不動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於執行異議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雖定有明文。但應以前開聲請、訴訟或抗告事件,合法繫屬於法院為前提要件,若無聲請、訴訟或抗告事件繫屬,自無准為停止執行程序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其已具狀起訴在案,然本院查無聲請人與華南銀行或相對人間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之聲請、訴訟或抗告事件繫屬,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依前述說明,既無合法之聲請、訴訟或抗告事件繫屬本院,則聲請人聲請停止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與上開條文規定之要件不符,聲請人之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書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
書記官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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