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淑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749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交簡字第214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王淑香於民國99年2月9日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快車道由北向南行駛,待駛至民族一路與大順一路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於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且依當時係日間自然光線、天氣晴朗、柏油路面且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及依被告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分隔島旁之快車道由東向西方向欲右轉進入大順一路。適有 吳俊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族一路慢車道由北向南方向行經該處,見被告上開自用小客車右轉時已閃避不及,吳俊宏之機車左前車頭與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右後側車身遂發生碰撞,吳俊宏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損傷、右手腕及左足挫傷、左鎖骨上部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王淑香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吳俊宏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陳薏伩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
書記官鄭裕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