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建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建字第4號原告隆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耀德 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 律師被告銘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查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第16條約定,因本合約發生爭議時,雙方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工程合約書乙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頁),參照前述規定,本件自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又被告於本院民國112年1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後拒絕辯論,復於112年12月8日提出民事管轄移轉聲請狀,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語(本院卷第65、67頁),可認被告已抗辯本件無管轄權,則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民事庭法官蕭淳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書記官邱信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