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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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勞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勞訴字第14號原告 吳水旺 被告宜蘭縣宜蘭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江聰淵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係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2,800元及15萬元精神慰撫金。」(見本院105年度簡字第20號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402,800元退休金,15萬元部分不再請求。」(見本院卷第23頁)。核此應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7年8月4日起任職於被告宜蘭市公所擔任工務課之臨時人員,於104年12月31日申請退休,而依兩造訂定之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第11條約定:
「退休,乙方繼續服務屆法定年限,甲方應依法為乙方辦理退休。」故被告應給付原告退休金87年8月4日起至96年12月31日共計9年又4個月27天之舊制退休金共計402,8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2,800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舊制給付退休金402,800元,惟被告並不屬73年7月30日勞基法第3條第1項第1至7款適用勞基法之行業,嗣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於87年12月31日以87年公告擴大勞基法適用事宜,明列排除不適用之行業及各業工作者,其餘一切勞雇關係自即日起均適用勞基法,而不適用之各業工作包含「公立各級學校、幼稚園、特殊教育事業、社會教育事業、職業訓練事業等(技工、工友、駕駛人除外)之工作者…」。故於87年公告後,被告所聘僱員工除技工、工友、駕駛人外,仍無勞基法之適用。其後,勞委會又再於96年11月30日以96年公告指定公部門各業非依公務人員相關規定所進用之臨時人員,自97年1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規定。並敘明「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不包括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行政院暨所屬行政機關約僱人員僱佣辦法進用之人員,及業經本會公告指定適用勞基法之技工、駕駛人、工友、清潔隊、國會助理。」即被告所聘非依公務人員相關規定所進用臨時人員,乃自97年1月1日起應適用勞基法規定等情,故原告自不得請求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至勞動部10
7年2月8日勞動條一字第1070003039號函雖謂:「案內勞工從事之工作如與該機構僱用之技工、工友相同,於所附契約存續期間,應有勞基法之適用」,然此應係指公務機構之技工、工友等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縱屬按日計酬之臨時僱用人員,如所從事之工作與上開人員工作相同,亦適用勞基法,但有關退休金之給與,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可知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計算退休金,依其當時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又兩造簽訂之勞動契約第11條規定,僅言被告「依法」為原告辦理退休,給予退休金,然並未約定退休金之金額及計算方式,則一般勞工於到達勞基法所規定年資、年齡即得辦理退休,惟退休金之給予仍應依勞工得適用勞基法開始計算得領取之退休金,是原告執前開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臨時人員適用勞基法前年資之退休金,尚有誤會。查原告主張87年8月4日至96年12月31日年間並無其他法令規範原告在本件所主張退休金之給與,原告又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何合意或協商,則其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應屬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於87年8月4日任職於被告擔任被告工務課之臨時人員乙職,接受被告之監督指揮,擔任中山公園、金六結小公園、舊縣府停車場及環河路、凱旋路等處,公園內花木修剪、施肥、養護,公園內花圃、草坪雜草拔除、定期割草修剪,公園廁所及四週圍環境衛生清掃、垃圾清理及其他與上述工作相當之職務與工作,迄104年12月31日始申請退休,退休前每月薪資為21,200元,且被告業已依勞基法規定,給付自97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之退休金予原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系爭勞動契約影本(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附卷可參,應堪信實。
五、原告主張依系爭勞動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應再給付自87年
8月4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之退休金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系爭勞動契約第11條係約定:「退休,乙方繼續服務屆法定
年限,甲方應依法為乙方辦理退休,給予退休金。」(見本院卷第26頁),故於原告服務屆法定年限時,被告依前開約定,有「依法」為原告辦理退休及給與退休金之義務。而原告係主張所謂「依法」係按照勞基法舊制規定,以其每月薪資21,200元,乘以87年8月4日到96年12月31日共19個基數,合計應給付402,800元。惟按勞基法係於73年7月30日制定,依該法第3條規定僅於「農、林、漁、牧業;礦業及土石採取業;製造業;營造業;水電、煤氣業;運輪、倉儲及通信業;大眾傳播業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才有勞基法之適用。嗣勞基法於85年12月27日增訂第3條第
2項至第4項規定:「依前項第8款指定時,得就事業之部分工作場所或工作者指定適用。本法至遲於民國87年底以前,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但其適用確有窒礙難行者,不在此限。前項因窒礙難行而不適用本法者,不得逾第1項第1款至第7款以外勞工總數5分之1。」而勞委會即於87年12月31日以(87)台勞動一字第059606號函釋公告「有關勞基法擴大適用事宜」,明列排除不適用之各業工作者包含「公務機構(技工、工友、駕駛人、清潔隊員及國會助理除外)之工作者」。勞委會另於96年11月30日以勞動一字第0960130914號函公告:指定公部門各業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適用勞基法,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所謂公部門各業,包含公務機構、公立教育訓練服務業、公立社會福利機構、公立學術研究服務業及公立藝文業等五業。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不包括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行政院暨所屬行政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進用之人員,及業經勞委會公告指定適用勞基法之技工、駕駛人、工友、清潔隊員、國會助理。依前開說明,被告宜蘭市公所應屬公務機構,是其聘僱技工、工友、駕駛人、清潔隊員等自88年1月1日起始有勞基法之適用;而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則自97年1月1日起始適用勞基法。
㈡查原告自87年8月4日起,以一定期間一聘方式受僱於被告
,擔任工務課臨時人員,並非被告編制內員工或工友,為兩造所不爭執外,業據兩造提出87年8月1日至88年6月30日、93年1月1日至93年6月30日、94年1月1日至94年12月31日之勞動契約影本為證(見105年度簡字第20號卷第5頁至第6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2號卷第24頁至第26頁、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且原告對於被告主張其並非從事被告聘僱之工友、技工、駕駛人等工作乙節,並無意見,復自承其僅係另外臨時人員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足知兩造間僱傭期間或為1年、6個月、11個月一聘,並無固定,則原告係被告依系爭勞動契約自行僱用之人員,屬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依前開說明,原告應自97年1月1日起始有勞基法適用。
㈢次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雇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基法第84條之2定有明文。準此,勞基法第84條之2前段乃規定退休工作年資之計算,後段乃規定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二者(分別針對工作退休年資之計算與退休金給與標準之計算)分別異其採計標準,簡言之,該條前段乃規定前後年資應併計為退休要件,該條後段之退休金給與則應分段計給。又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一、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二、工作25年以上者。三、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歲者,勞基法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自87年8月4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臨時工,迄104年12月31日始申請退休,依上說明,原告退休之工作年資依勞基法第84條之2前段之規定,應自受僱之日即87年8月4日起算,併計服務工作年資共計17年4月又27天,已滿15年,且原告於退休時已年滿55歲,符合勞基法第53條第1款退休要件。惟原告雖符合自請退休之要件,但退休金給與標準應依勞基法第84條之2後段規定,以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無法令可資適用時,依各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協商計算之。同前述,原告於97年1月1日起始適用勞基法,且兩造就87年8月4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之退休金從未曾協商過,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頁、第35頁、第67頁),被告復否認有自行訂立臨時人員退休金給付規定(見本院卷第35-1頁),則原告於96年12月31日以前並不適用勞基法,其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曾有協商或被告自行訂立規則,原告得就其87年
8月4日至96年12月31日工作年資,依勞基法舊制規定計算退休金,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再給付其退休金402,800元,自屬無據。
六、綜上,系爭勞動契約第11條係約定,被告有「依法」為原告辦理退休並給付退休金之義務,而原告係非屬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亦非從事被告編制內之工友、技工、駕駛人、清潔人員等工作,是原告於97年1月1日前應無勞基法之適用,則依現行退休法令,原告得依勞基法第53條第1款規定申請退休,惟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勞基法第84條之2後段規定,97年1月1日以後年資,適用勞基法退休金基數計算,96年12月31日以前年資,則依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無法令可資適用時,依各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協商計算之,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就臨時人員退休金給付有自訂規定,兩造亦未就退休金如何計算達成協商,故原告主張依系爭勞動契約第11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87年8月4日起至96年12月31日之退休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民事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書記官呂典樺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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