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自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自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自字第41號自訴人 邱俊霖 被告 魏采蘋 1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魏守廷 上列被告等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且為自訴程序所準用,此觀同法第343條、第307條規定自明。
三、經查,自訴人邱俊霖因認被告魏采蘋、魏守廷涉有誣告罪嫌,向本院提起自訴,然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裁定命其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裁定業於108年12月19日送達自訴人,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自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迄今仍未具狀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揆諸前揭說明,其提起本件自訴即不合法定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林依蓉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峻偉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附件:自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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