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6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69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帆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0年度戒毒偵字第56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5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貳包及其外包裝袋(合計淨重拾陸點零玖公克,包裝重貳點玖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建帆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經貴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17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被告已於90年5月9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本件扣案物中經法務部調查局標示為HR(+)之12包,均含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6.09公克(包裝重2.99公克),純度44.21%,純質淨重7.11公克,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89年12月2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之白粉12包,經送驗後,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89年12月2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號鑑定書(見111年度聲沒字第567號卷第9頁),均確屬違禁物無訛,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開裝有白粉狀毒品之包裝袋,均與該管制毒品在物理上無法析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供鑑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