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27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俞冠宏
張育聖楊惟凱卞廷軒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俞冠宏、張育聖、楊惟凱及卞廷軒為朋友,被告4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一)先於民國10
7年1月2日1時許,由被告俞冠宏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聯絡被告張育聖、楊惟凱及卞廷軒並相約見面後,即由被告俞冠宏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廂型車,搭載被告張育聖、楊惟凱及卞廷軒等人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檳工廠檳榔攤」,由被告張育聖、楊惟凱及卞廷軒下車後,持球棒砸毀告訴人 陳柏勳 停放於該店門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該自用小客車前保險桿、大燈及前後擋風玻璃及車身鈑金毀損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陳柏勳。(二)再於同日2時許,由被告俞冠宏駕駛前開搭載被告張育聖、楊惟凱及卞廷軒之廂型車,一同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由 張銘慶 獨資設立之「大和樂休閒館」,由被告張育聖、楊惟凱及卞廷軒下車持球棒毀砸「大和樂休閒館」店門口燈柱裝潢、店內花盆、冰箱玻璃、桌椅,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張銘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4人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4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陳柏勳、張銘慶均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2紙(見本院卷第47頁、第96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書記官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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