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175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 朴子 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105年度朴簡字第419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4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信帆,於民國105年10月2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依照上述法律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原審於同年月20日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為有罪之判決,難謂適法,應依照上開法律規定,撤銷改判如主文。
四、或有謂偵查中在起訴意旨公告前被告死亡者,檢察官應依同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若誤將已死亡之被告予以起訴,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法律規定,法院應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查,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案件繫屬後,只要發現被告死亡者,法院即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未因被告不同之死亡時點,而有不同。況且,這種情形,若法院以檢察官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條第1款規定而為不受理判決,案件回到檢察官手上,檢察官勢必另以被告死亡,而為不起訴處分,徒增困擾,並且浪費司法資源。這種處理方法,非全然符合法律規範意旨,且訴訟程序並不經濟,為本院所不採,合此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康樹正
法官蘇姵文法官洪裕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柯凱騰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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