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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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4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智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721、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智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智遠於民國10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101年7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2年度毒聲字第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7月1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57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2年11月15日起至104年11月14日止,惟於緩起訴期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前開施用毒品緩起訴案件經撤銷緩起訴處分並起訴後,復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與前開2案判決宣告之罪刑,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8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又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88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復於104年間,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以104年度簡字第22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與前揭有期徒刑五月(103年度簡字第884號)部分,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31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自103年12月17日入監與前揭有期徒刑十一月(103年度聲字第863號)部分接續執行,嗣於105年5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該103年度聲字第863號裁定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部分,已於104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及持有,竟仍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再多次施用毒品且經判處罪刑確定後,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為如下之行為:
(一)於105年6月20日下午2時1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吳智遠為警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於105年6月20日為警通知到場採尿,並經其同意於同日下午2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於105年7月1日上午9時10分許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吳智遠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列管之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於105年7月1日上午9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後送驗,呈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吳智遠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就犯罪事實一(一)之部分於警詢時辯稱現在沒有施用任何毒品云云,惟就犯罪事實一(一)之部分,被告為警於105年6月20日下午2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後,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其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該公司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1685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23670ng/ml)陽性反應,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7月6日慈大藥字第105070611號函所附檢驗總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詢卷第4至6頁);就犯罪事實一(二)之部分,被告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於105年7月1日上午9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後,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其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該公司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512ng/ml)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表附卷可稽(見105年度毒偵字第721號卷第2至5頁),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而按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尿液中之安非他命類毒品濃度時,檢驗結果固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故尿液經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之檢體,均須作確認檢驗,以排除偽陽性之現象。而氣相層析質譜儀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所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正常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其檢驗結果具有公信力。從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交叉確認檢驗時,若仍檢出尿液中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即可確認該尿液中確實含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成份,而排除偽陽性之可能,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可參(見司法院編印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第147-150頁)。再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後,約百分之七十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驗儀器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參;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經進入體內後,其代謝物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為1-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92年12月2日管檢字第0920009990號函函示明確。復佐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安非他命12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之事實,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函可參(見司法院編印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第147-150頁)。則被告於105年6月20日親自排放之尿液檢體既經以氣相層析質譜法確認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並分別高達1685ng/ml、23670ng/ml;另於同年7月1日親自排放之尿液,經以同上檢驗法確認檢出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並達512ng/ml;顯見被告分別於105年6月20日下午2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及於同年7月1日上午9時10分許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確各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
(三)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後,復再多次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多次再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復再犯本案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又再犯本件2次施用毒品犯行,核其本次於105年6月20日下午2時1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同年7月1日上午9時10分許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分別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結果,屬吸收關係,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犯罪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最後1次於104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對於自己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且經觀察勒戒後,復再多次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本次仍難抑毒癮,再度施用毒品,並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等前科素行不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警詢自陳),職業為工(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警詢自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態樣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簡易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恬安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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