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2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213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玉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玉春竊盜,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行記載之「現場照片」前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⑵被告雖於內勤偵訊時辯稱其有精神疾病,其之藥物都放在機構,不服藥會焦慮、抓狂云云,然證人 林芷君 於警詢證稱被告將手環配戴在手上,未結帳走出店外,尚見被告把標籤撕掉等語,可見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足可清楚認知其行為違法性,是自無從認其當時有精神耗弱之情。⑶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及其價值、被告前於民國108年亦犯1次竊盜罪,經本院判處罰金新台幣3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更犯本件、被告係輕度身心障礙人士(有身心障礙證明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之犯罪所得即鈦金手環1個,已返還告訴人歐玉春,有贓物領據附卷可佐,不得諭知沒收及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698號被告歐玉春女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玉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
4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林芷君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街○○號前之金飾攤位,徒手竊取價值共計新臺幣3,680元之鈦金手環1個,得手後,將價錢標籤撕下並配戴手腕上,正欲離去之際,為林芷君察覺有異遂攔下,警據報前往處理,並自歐玉春手上起出遭竊之鈦金手環,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芷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玉春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林芷君指訴明確,並有現場照片4張及遭竊物品照片2張及贓物領據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檢察官王兆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書記官高維帆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