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原簡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原簡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原簡字第20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曉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曉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又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記載之「施用」後補充「第二級」;第一行記載之「送觀察、勒戒」前補充「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723號裁定」;第七行至第十行記載之警方查獲過程應全數刪除並代以「嗣警方於108年5月31日16時3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欲逮捕遭通緝之他案被告 林政樫 時,在客廳之王曉薇見警到來立即趁隙逃跑,警方在林政樫褲子口袋內、客廳椅子上、上開處所前方之林政樫之自小客車內分別扣得林政樫所有之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2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只等物,嗣警方並在該處之衣櫃內查獲王曉薇,始悉上情。」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四行記載之「檢體監管紀錄表」後補充「查獲照片共計8張」。
三、⑴被告除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紀錄外,尚有:於民國91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1年8月
2日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62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又於107年間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6621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須至109年9月20日始屆滿,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⑵被告於警詢中證稱:其本件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林政樫免費提供等語(見偵查卷第16頁),而林政樫於警詢自稱:我是自己施用完,放在那邊,他們自己拿去施用等語(見偵查卷第53頁),兩者互核相符,是以,被告本件所施用之毒品來源,係由林政樫無償轉讓無訛,且林政樫亦因而經本院認其確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曉薇,而以108年度桃簡字第270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有該判決乙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已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規定,自應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⑶審酌被告本件係第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之濃度甚高(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41260ng/ml)、被告係於緩起訴期間再犯、被告於本件配合指證其毒品上游對於司法機關檢肅販毒、轉讓毒品行為乃有貢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240號被告王曉薇女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曉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7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314號、第3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5月31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以燃燒玻璃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另案被告林政樫持有之海洛因1包(毛重0.4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42公克)、玻璃球2個及殘渣袋2只。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曉薇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檢察官趙燕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書記官吳豔庭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