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25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元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元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亦應依上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
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被告以賣場之購物籃盛裝竊得之物品後,未至櫃臺結帳即逕行走出店外,足見被告竊盜犯行之事證明確,被告犯後猶仍飾詞否認,足見態度非佳,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經查,本案被告竊得之雅方酸菜白肉鍋1包、雅芳薑母鴨1包、雅方羊肉爐1包、依必朗洗衣精2袋、聯夏東坡肉1盒、牛頭牌沙茶醬1罐、味全水餃醬汁1罐、蜜汁排骨調味料
2包等物,業經被害人 楊寶玉 領回等情,據被害人楊寶玉於警詢時陳明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10
9年度偵字第277號卷第31頁),足認上開物品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77號被告 簡元宏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簡元宏前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4年5月14日以104年度桃交簡字第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4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8年12月7日16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之全聯福利中心賣場,以徒手竊取置放貨架上之雅方酸菜白肉鍋1包、雅芳薑母鴨1包、雅方羊肉爐1包、依必朗洗衣精2袋、聯夏東坡肉1盒、牛頭牌沙茶醬1罐、味全水餃醬汁1罐、蜜汁排骨調味料2包(共價值新臺幣869元)得手,旋即未結帳而逕自步出賣場外,然為賣場人員發覺而攔下,經報警到場處理,並起獲上開所竊之物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簡元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二)證人楊寶玉於警詢時之證述;(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桃園市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檢察官陳伯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書記官吳文惠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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