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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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62號聲請人 王憶賢
王憶修 相對人河畔皇家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廖麗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本院(102年度聲字第507號),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提起再審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明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固有明文。然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有必要停止執行,應由法院斟酌再審之訴是否顯無理由,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102年度小上字第79號),業經聲請人聲請再審(即本院
102年度再微字第2號)繫屬中,又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年度司執字第9703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未釐清處甚多,倘進行拍賣,不符比例原則,亦顯不公平,且難回復原狀,而有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請求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執本院101年度小上字第79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以聲請人為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其中,聲請人對於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業經本院認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為由,而裁定駁回在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即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四、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法未合,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政佑
法官黃莉莉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
書記官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