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上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上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許振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102年度交簡字第987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7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許振銘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許振銘係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判決書)外,證據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上訴人即被告許振銘上訴意旨略以: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認原審量刑過重,希望能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已審酌被告許振銘於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承辦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酌情量處被告上開刑責,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量刑並無特別失出之處。是被告認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影本1只附卷,並獲致告訴人原諒(見本院卷第22頁),而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李淑惠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書記官陳永錫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987號判決書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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