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6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仁煥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131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王仁煥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5至16行「共短計用電量4,579度,並使台電公司據此向用戶王仁煥短收共新臺幣(下同)22,492元之電費」更正為「,實際竊電度數不詳,嗣臺電公司向 洪王仁煥 追償新臺幣(下同)22,492元之電費,王仁煥並已繳納完畢)」;證據部分補充「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偵查隊現場檢查紀錄表1紙」、「臺電公司收據(證明聯)1紙」、「繳付追償電費承諾書1紙」、「台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100年4月21日函及所檢附追償電費計算明細1份」、「台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100年4月29日函及所檢附用電度數明細表1份」、「台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100年7月19日函1份」、「 林玲真 之和美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份」、「被告及其母林玲真之戶籍查詢資料各1紙」、「扣案之電表
1個」、「扣案之封印鎖2個」外,餘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電能關於竊盜罪章,以動產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竊取電能之行為,同時與刑法第323條、第
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竊電罪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符,電業法雖係特別法,惟按刑法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祇能依(1)重法優於輕法。(2)特別法優於普通法。(3)基本法優於補充法。(4)全部法優於一部法。(5)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等原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惟其中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排除普通法較特別法處罰為重者,即普通法之處罰較特別法之處罰為重時,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此乃法律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竊電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然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於98年4月29日廢止,是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竊電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銀元500元以下罰金,經換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1500元以下罰金。
2、另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法定刑雖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然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則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
3、綜上,經比較電業法第106條第3項與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結果,刑法第320條第1項法定刑所得科處之罰金為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顯較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法定刑僅得科處新臺幣1500元以下罰金為重,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而論以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依特別法優先普通法之原則而適用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竊電罪,尚有誤會,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對被告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加以論處。又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前,有關罪名告知之義務,旨在使被告獲悉其現已被追訴或可能被訴(如起訴效力所及之潛在性事實)之犯罪事實,俾能由此而知為適切之防禦,及時提出有利之證據。此項告知義務之違反,係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一種,是否影響於判決結果,應以其有無妨害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為判斷。倘被告對於被訴事實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應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實質之調查者,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即無所妨礙,縱未告知罪名或變更後罪名,其訴訟程序雖有瑕疵,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已獲悉本件檢察官訴追之犯罪事實,被告就此部分被訴事實,已得以充分加以防禦,尚無虞軼出其防禦權之範圍,而本院變更檢察官所引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起訴法條,改論為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名,僅係就此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該當於如何之罪名而為評價,雖未告知應變更之罪名,於被告之防禦權無所妨礙,非有突襲裁判之情,併此說明。
(三)被告自89年4至6月間某不詳時點起至99年10月11日下午
6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竊電行為,係同一地點持續侵害同一之法益,時間密接緊接,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之單一行為,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爰審酌被告為圖減省電費支出,造成臺電公司無法合理計算其用電情形,變相加重其他社會大眾財務負擔,所為實不足取,惟其已積極賠償台電公司之損害,態度尚佳,暨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繳清追償電費,此有臺灣電力公司收據1份在卷足憑(偵卷第10頁),足見其已知悔悟,並以積極行動彌補過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於扣案之電表1個、封印鎖2個,雖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係台電公司所有,並非被告所有,此據告訴代理人 胡呈宜 供述在卷(見偵卷第7頁背面),復非違禁物,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
300條,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書記官林玟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