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54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江洋
許萬益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江洋及被告許萬益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下午7時39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縣○○道○段○○○號之府中捷運站1號出口,因細故發生爭執,詎林江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持安全帽作勢毆打許萬益數次後,隨即持安全帽攻擊許萬益頭部,致其受有頭部創傷、鼻挫傷併鼻出血及右側上頷骨骨折等傷害後,許萬益亦基於傷害犯意,先以輪椅衝撞林江洋倒地後,再持鐮刀砍向林江洋右手臂,致其受有右上臂及右前臂穿刺傷併肌肉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等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均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等撤回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足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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