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簡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基簡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26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613號),暨移請併辦審理(112年度偵字第1824號),本院受理後(簡易庭案號:112年度基簡字第565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2年度易字第7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大麻」之記載,更正為「四氫大麻大酚(以下簡稱大麻)」。
㈡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最高法院歷年來針對罪數問題乃建立所謂「吸收犯」之理論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02號判決參照),且其類型亦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尚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等。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民國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1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再者,針對行為人初次施用毒品且同時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情形,由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性質上均屬保安處分,與刑事處罰未可一概而論,況且審判實務上針對同一犯行併予諭知刑罰及保安處分之例亦非罕見(例如針對竊盜慣犯同時宣告強制工作;對強制性交罪之行為人除科予刑罰外,更須審酌有無諭知強制治療之必要),再依吸收犯之理論架構,受吸收之罪僅係罪質(或不法內涵)應為他罪所吸收而不予論罪,實非可謂認受吸收之罪已屬不罰云云。準此遇有行為人初次施用毒品且同時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情形,承前所述,此時由於持有毒品行為已不得逕由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故法院除應就其所為論以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罪外,另應就施用毒品犯行部分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二者在處理上並不生任何衝突,更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之慮。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同時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及第二級毒品大麻,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論處。
㈢移送併辦:檢察官於112年9月2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824號函
請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已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屬事實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毒品前科(見卷附
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基於施用之目的購入大量之第二級毒品而持有之,衡以毒品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對於社會平和秩序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行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小康之家庭狀況(見112偵3613卷第2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查扣案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3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2紙(見112偵3613卷第46至4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北市鑑毒字第042號鑑定書(見112偵3613卷第50頁)在卷可考,足認前揭扣案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疑,其與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淑玲移送併辦、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書記官陳冠伶附表:
編號扣案物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6包【白色潮濕結晶2包、混有白色細結晶之白色結晶塊4包、白色透明細晶塊3包、淡黃色透明結晶塊3包、白色透明結晶1包、白色結晶3包】(合計驗餘淨重49.2305公克、合計純質淨重34.5987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6只)二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包【棕色乾燥植物】(淨重0.63公克、驗餘淨重0.61公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613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20日某時許,在基隆市暖暖區八堵橋下,以新臺幣7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 阿成 」之男子,購入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6包(驗餘淨重共49.2305公克、純質淨重共34.5987公克)及大麻1包(淨重0.63公克、驗餘淨重0.61公克)後而持有之。嗣於同年2月13日9時26分許,因另案為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至其基隆市○○區○○○街00號6樓住處搜索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6包、大麻1包、吸食器2組、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批,始悉上情。(其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另行聲請裁定觀察、勒戒)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被告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6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於000年0月0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及0000000Q毒品鑑定書各1紙。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6包,經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2.證明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6包純質淨重共34.5987公克之事實。㈢扣案之大麻1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出具之112年北市鑑毒字第42號鑑定書各1紙。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扣案之大麻1包,經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事實。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23774)、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000年0月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證明被告為警所採尿液經初步檢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陰性反應,並未施用扣案大麻之事實。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25張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嫌。又被告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2罪嫌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處斷。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6包(驗餘淨重共49.2305公克、純質淨重共34.5987公克)及大麻1包(淨重0.63公克、驗餘淨重0.61公克),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檢察官周欣蓓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書記官蕭靖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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