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交簡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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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交簡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交簡字第43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錢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45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黃錢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黃錢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98年11月26日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615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8年12月23日起至99年12月22日止(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警惕,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7年3月27日上午10時許開始,在嘉義市東區水源地自來水廠飲用啤酒,飲至同日10時30分許結束,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不顧公眾之交通安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工地取施工工具。嗣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嘉義市東區水源地與民權東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發現其有飲酒跡象,經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時59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毫克。
㈡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錢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於98年間因不能安
全駕駛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未經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詎仍不知警惕,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罔顧公眾及自身之交通安全,於飲酒後猶心存僥倖貿然騎乘機車上路;2.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3.因工作關係而飲酒、騎乘機車欲回工地拿施工工具之犯罪動機、目的;4.駕駛之車輛種類係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一般道路;5.查獲時測定值為每公升0.5毫克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6.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境勉可維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許進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