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勞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勞訴字第6號原告甲0000000.訴訟代理人廖凰玎律師複代理人 葉天 昱律師被告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新佳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戊○○被告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瑩姮 律師
鄭勵堅 律師 賴一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壹拾陸元。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零貳拾肆元及自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百分之四,被告丙○○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丙○○以新臺幣捌仟零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就本判決第二項部分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丁○○應給付新臺幣(下同)95,660元;被告新佳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新佳公司)、乙○○、戊○○、丙○○應連帶給付90,744元;全體被告應連帶給付500元。嗣於訴訟進行中以民國98年10月28日民事補正暨準備書一狀,及於98年10月30日調解程序變更聲明為:被告丁○○應給付77,316元;被告新佳公司、乙○○、戊○○、丙○○應連帶給付115,560元;全體被告應連帶給付350元,乃減縮及擴張訴之聲明,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無礙於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其為印尼籍,自94年起先後由被告新佳公司仲介或指示分別至被告丁○○、新佳公司、乙○○、戊○○、丙○○等被告住家或辦公處所擔任「居家看護」或「幫傭」等工作,但被告等人或積欠報酬,或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全民健康保險,或未完全履行仲介契約,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詳述如下:
(一)原告透過被告新佳公司仲介與被告丁○○成立僱用關係,擔任「居家看護」工作,照顧被告丁○○兒子 彭聖生 ,直到彭聖生於00年0月00日死亡,僱用期間自94年9月20日至95年4月30日止,共7月又10日。被告丁○○應支付原告之薪資詳如起訴狀原證2即被告乙○○交付被告丁○○及原告之「看護工所得薪資及應付其他費用計算表」(下稱薪資計算表)編號1至8所載。自94年9月20日至95年4月20日共計7個月,每月應領薪資15,840元,每月有4個星期日未休假加班費合計2,112元(15840/30=528,528*4=2112),扣除2次體檢費共4,000元、居留證費1,000元、健保費共1,512元後,應給付原告共計119,152元,被告丁○○僅支付原告39,673元(如附表一編號1-7),尚不足79,479元;自95年4月21日至同年月30日,共10日,應領薪資5,280元(528*10)、兩個星期日(即4月23日、4月30日)加班費共1,056元(528*2),扣除健保費216元後,應給付原告6,120元,被告丁○○已支付8,283元(如卷內附表一編號8),溢付2,163元。是被告丁○○尚積欠原告77,316元。倘被告新佳公司承認已收到被告丁○○每月自薪資扣款給付之臺灣服務費,則原告願就已扣款項(每月1800元)範圍內再縮減聲明;倘被告丁○○能提出薪資計算表所示管理費、銀行貸款、保證金之銀行繳款收據正本並交付原告,原告願就已代繳範圍內再縮減聲明,惟原證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供之查詢資料,顯示並無繳付紀錄。
(二)被告丁○○兒子過世後,被告新佳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即以「勞委會規定要轉出(詳見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749號不起訴處分書第3頁)」為由,請被告丁○○簽署「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外國人名冊」後,被告乙○○於95年5月1日將原告帶回設於桃園縣○○鄉○○村○○路○○號之新佳公司即乙○○住所,被告新佳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另提出一份載有中文及印文之「轉換雇主同意書」給原告簽名,並告訴原告:以後雇主就是乙○○。原告自此即在該址長住,依乙○○指示於該公司辦公處及樓上住家工作,內容包括煮飯、打掃等雜工,並由被告乙○○之妻 蕭雅雪 給付如卷內附表2薪資。96年9月19日前不明期間,被告乙○○帶原告至台北市○○區○○路(原告記載為文化路)298號照顧被告戊○○之母親,為期2週之工資係原告回到新佳公司後,由蕭雅雪一併給付,戊○○並未給付任何金錢予原告。於96年9月19日被告乙○○帶原告至被告丙○○位於新竹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從事照顧其父母生活起居之工作,至97年4月14日原告打電話給新竹市政府勞工局外勞諮詢服務中心始發現被通報為逃逸外勞,這段期間薪資係由被告丙○○支付原告,詳如原證10及卷內附表3。原告均係基於同一僱佣契約而服從雇主即被告乙○○之指示,且被告戊○○於96年9月19日前不明日期之兩週期間,同意被告乙○○安排原告照顧其母親、被告丙○○於96年9月19日至97年4月14日,同意被告乙○○安排原告照顧其父母,原告均認為應構成僱佣關係,負同一債務。原告自95年5月1日至96年9月18日共16月又18日,應領296,736元(15840*16+2112*16+528*18),被告乙○○之妻蕭雅雪僅給付原告如卷內附表2之189,200元,尚不足107,536元。96年9月19日至97年4月13日共6月又25日及4個星期日加班,應領123,024元(15840*6+2112*6+528*29),被告丙○○僅給付如卷內附表3所示115,000元,尚不足8,024元。被告新佳公司與原告有仲介服務契約,其法定代理人乙○○未依法為原告辦理轉換雇主手續,且謊報原告為逃逸外勞,其執行職務有故意過失,致原告受有「通常情形應受領薪資及加班費」之損失,依民法第227條、第224條規定一併請求被告新佳公司賠償。是被告等人(除被告丁○○外)應連帶給付原告115,560元(000000+8024)。原告主張被告新佳公司、乙○○、戊○○、丙○○應負同一債務之不真正連帶責任,其內部關係為何?原告無法明悉,此主張是否可採由法官卓裁。
(三)原告誤以為被告新佳公司已合法辦理轉換雇主並按月扣繳健保費,直至97年4月12日原告身體不適,由被告丙○○陪同前往 呂紹達 內科診所就醫,因自己健保卡不能用,發覺有問題,進而向新竹市政府勞工局外勞諮詢服務中心洽詢,始知遭被告新佳公司謊報逃逸。原告因被告等人未向健保局投保,無法享受健保給付,97年4月14日至 彭聖勇 小兒科內科診所看病時,需自費500元,如有健保給付,自負額為150元,故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350元。
(四)被告新佳公司與原告有仲介服務契約,其法定代理人乙○○未依法為原告辦理轉換雇主手續,且謊報原告逃逸、侵占原告報酬、扣留原告的居留證、護照等文件,不准原告任意外出,應認其執行職務有故意、過失,致原告受有「非法逃逸外勞」之污衊及不能享有健康保險,侵害原告名譽權、自由權、信用權,使原告精神上受到很大傷害,爰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及同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新佳公司、乙○○連帶給付慰撫金50萬元等語。
(五)並聲明:
1.被告丁○○應給付原告77,316元。
2.被告新佳公司、乙○○、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115,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新佳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被告丁○○、新佳公司、乙○○、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350元。
4.被告新佳公司、乙○○連帶給付原告50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新佳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人則分別抗辯如下:
(一)被告丁○○部分:我請原告是要負責照顧我車禍受傷的兒子,我有替原告投保健保,原告的薪水我都有照著仲介公司的單子給付,沒有扣原告薪水,當時有讓原告簽收現金給付,但因為我兒子已過世四年,簽收的單據已經銷毀,所以我當時給他多少也記不得了,我完全沒有欠原告錢,如果我當時有欠,原告為何今天才對我請求?薪資係透過乾女兒 鄧玉珍 依照仲介公司所寫的單子所載數額將現金交給原告,餘額再交給仲介公司,每個月都如此,從沒有以匯款方式。當初原告每月有儲蓄共4萬元,已交給新佳公司轉匯回原告印尼住處。沒有替原告繳納銀行貸款,也沒有自原告薪水扣除銀行貸款部分,原告剛來的時候只有幾千元,後來愈來愈多,剩下的錢就是給仲介的,我不知道為何每月還必須將給原告薪資後餘額交給仲介。
(二)被告新佳公司及乙○○部分:原告的第一任雇主是被告丁○○,負責照顧被告丁○○的兒子,他兒子過世後,原告就到被告新佳公司處等待轉換新雇主,還未轉換前,原告就逃跑。原告只有短暫在公司即住家住過5、6天,是因為原告在等待轉換新雇主,所以將原告安置在公司,安置期間是請原告帶小孩,有給付原告薪資。被告乙○○沒有資格申請外勞,沒有必要跟原告簽雇主轉換同意書,簽了也是違法。沒有要求原告打掃公司,也沒有安排原告去照顧被告戊○○母親或去被告丙○○家裡工作。我們公司會作一張薪資表,內含勞健保、貸款、保證金、體檢費、居留證費用等,仲介公司依法不能代扣任何費用,被告丁○○有給付新佳公司服務費,是在他兒子過世時一次結清共10,800元(每月1800*6)。被告丁○○在原告逃逸後不到一週給我們5萬多元,扣除服務費10,800元、印尼辦事處規費、體檢費、居留証費等,所餘
4萬元,鄧玉珍說是外勞的存款,被告乙○○的太太蕭雅雪有將這筆錢匯回原告印尼指定帳戶(為外勞匯款是仲介服務一部分,已先由原告寫好申請書)。原證2是印尼仲介公司出具的,雇主根據這來給付外勞薪水。原告在被告丁○○處合法工作期間,被告丁○○都有替原告投保,原告逃跑後就沒有投保了。原告聲稱被告新佳公司虛報逃逸,這對被告新佳公司一點好處也沒有,又居留證一直以來都在原告身上,居留證是一年一展延的,為何期限過了原告卻未提出申訴,遲至三年後發現自己懷孕才主動到新竹專勤隊報案?原告之護照是由鄧玉珍那邊取回後,由被告乙○○主動交給專勤隊,而非如原告所稱專勤隊向乙○○取回。
(三)被告戊○○部分:被告戊○○從未僱用原告從事居家看護工作,業經戊○○、 黃萬福 於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749號案件(下稱偵字卷)中證述明確。原告對於其主張受僱於被告戊○○之事實,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僅稱其可以陳述文林路住處之內部傢俱擺置以及該住處1樓為黃萬福店面,並有名片、筆記本為證云云,惟縱使上開證據為真,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曾到過文林路住處,以及戊○○、黃萬福曾將聯絡電話告知原告而已,實際上,原告受僱於被告戊○○之兄嫂丙○○期間,丙○○曾攜同原告赴文林路住處探視戊○○之母(即丙○○之婆婆),當時原告向戊○○、黃萬福表示欲外出散心,但因不認識路,擔心迷路,故黃萬福、戊○○依原告要求,將聯絡電話註記於其筆記本上,並提供黃萬福於同址開設店面之名片予原告,豈料遭原告扭曲利用。被告戊○○從未予原告有僱用關係,自不負為原告繳納健保費之義務。
(四)被告丙○○部分:被告丙○○固曾於96年間僱用原告於新竹縣○○鄉○○村○鄰○○路○○○巷○號住處擔任看護工作,但本次僱用並非由新佳公司介紹,而係自己的前任外籍看護向被告丙○○表示,其有個印尼籍同鄉朋友,嫁到台灣後因經濟環境不佳,希望能擔任工作協助家計,被告丙○○因工作忙碌,家中父母年邁,確有僱用看護協助照顧父母生活起居之必要,復念及外籍配偶嫁至異鄉之處境,遂決定僱用原告,約定每月以現金給付原告薪資18,000元,從未積欠報酬。
原告主張被告戊○○、丙○○應與新佳公司、乙○○連帶給付90,744元,未見原告說明連帶責任之請求權基礎為何、被告戊○○、丙○○積欠之薪資數額為何。96年9月19日至同年9月30日原告工作12日,被告實際支付薪資數額7,500元,96年10月至97年3月,原告每月薪資為18,000元(每週週日薪資已包含在內),僅在原告請假日數較多之96年12月,經原告同意後酌扣500元而已,97年4月1日至同年月13日,原告曾於4月6日、13日(均為週日)表示要匯款回印尼及外出購買物品、紙箱向被告丙○○請假,原告於當月另以身體不適為由請假3日,由於97年4月14日原告隨同外事課人員離開,匆促之下不及與原告結算當月薪資,被告丙○○於98年11月30日當庭表示願給付原告8,000元,乃表示善意之和解方案,高出實際應付薪資甚多,亦未扣除原告請假之日數。依雙方約定及原告請假日數計算,原告97年4月薪資應為4,800元(18000*(13-5)/30)。被告丙○○雖曾僱用原告,但雙方並無約定應為其繳納健保費,實則,97年4月12日原告係以自費方式看診,且該次就診費用亦由被告丙○○為其支付,絕非如原告所言用被告丙○○之健保卡,何況以他人之健保卡就診,明顯違反全民健康保險法相關規定,該醫師及診所不可能同意以此種方式就診。況依原告起訴狀主張97年4月14日原告即與勞工局、移民署專勤隊人員離開被告丙○○住家,雙方之僱用契約即告終止,則原告後續於同年月20日赴彭聖勇小兒科內科診所看診之費用,實與被告丙○○完全無涉。
(五)基於前述,被告丁○○、新佳公司、乙○○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被告戊○○、丙○○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98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
1.原告透過被告新佳公司仲介與被告丁○○締結僱佣契約,自94年9月20日至95年4月30日止,共7月又10日。被告丁○○由鄧玉珍交付薪資共47,956元予原告,詳細如卷內附表1。
2.被告乙○○於95年5月1日將原告帶回被告新佳公司即桃園縣○○鄉○○村○○路○○號。
3.原告於97年4月14日因無健保卡可使用,自費500元至彭聖勇小兒內科診所看病,若原告有健保給付,自負額為150元。
4.原告居留證有效期間為94年9月20日至95年6月3日止。
5.被告新佳公司與被告丁○○於95年5月19日以陳報函、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報原告自95年5月17日起曠職失去聯繫,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為由,廢止聘僱許可。
四、兩造間爭執厥在於:被告丁○○有無積欠原告薪資?原告有無與被告乙○○、戊○○、丙○○成立僱佣契約?如有,僱用契約內容為何?原告請求被告新佳公司、乙○○、戊○○、丙○○應連帶給付115,560元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丁○○、新佳公司、乙○○、戊○○、丙○○應連帶給付350元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新佳公司、乙○○連帶給付5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擧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在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下,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變化、消滅之法律要件事實,則由否認之人負舉證責任。
(二)關於聲明第一項部分
1.原告主張與被告丁○○於94年9月20日至95年4月30日(共7月又10日)止有僱用關係存在,為被告丁○○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起訴狀原證2薪資計算表是印尼仲介公司依據中華民國政府與印尼政府勞資協議,以及「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見偵字卷第199-201頁)所出具,雇主係根據該薪資計算表給付薪資等情,業據被告乙○○陳述明確(見被告乙○○99年2月11日回覆),且該「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以中文及印文載明「本人已充分暸解來華工作每月約定工資為15,840元」字樣,經原告本人簽名確認無誤,足認原告主張與被告丁○○間約定每月薪資為15,840元,每月4個週日加班費2,112元(15840/30=528,528*4)為可採。是原告上開工作期間應領薪資總額為132,000元(即7月又10日之底薪加上30個加班日,15840*7+528*(10+30))。
2.被告丁○○否認有扣原告薪水,也沒有積欠原告薪資,自應由被告丁○○就每月給付原告之薪資數額舉證。然被告丁○○自承給付原告多少金額已不記得,且當初簽收的單據已經銷毀,證人鄧玉珍於98年11月30日到庭亦證稱:「(提示附表1,原告說你只給這些錢,有何意見?)詳細金額我已經忘記了,但是應該不只這些,每個月沒有超過1萬給他」等語,究難據為有利被告丁○○之認定。原告既自陳被告丁○○透過鄧玉珍已交付詳如卷內附表1所示共47,956元,復為被告丁○○不再爭執,即應以此認定為被告丁○○所實際支付之金額。
3.原告另自陳被告丁○○有為原告繳納2次體檢費4,000元、居留證費1,000元、健保費1,728元(216*8)等項目,為被告丁○○所不爭執,復有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分局98年12月8日覆本院回函、偵字卷第88-89頁付款資料明細可佐。另被告新佳公司陳報被告丁○○確有給付臺灣服務費,是在丁○○兒子過世時一次結清共10,800元(1800*6,見被告新佳公司98年11月12日回覆),以及被告丁○○所稱當初為原告儲蓄共4萬元,已交給被告新佳公司轉匯回原告印尼住處等情,核與證人鄧玉珍於98年11月30日到庭證稱:「(一共給仲介多少?)他是整筆收的,只給過一次,在外勞離開後不到一個月給的」等語,及證人蕭雅雪於98年12月21日到庭證述:「原證3匯款單是我簽名的,其他英文部分在我拿到文件時就有了,文件是乙○○給我的,當時我要去銀行,乙○○請我順便幫他匯,公事袋裡面有4萬元及本件匯款單,當時是我自己去匯款,原告沒有跟我一起去」等情相符,均堪信為真實,自應從原告請求薪資中予以扣除。原告雖主張原證
3匯款4萬元是原告自己從卷內附表1實領薪水中支付,係由蕭雅雪陪同原告至銀行匯款云云,與前揭證人證述內容不符,尚難採取。至原證2薪資計算表所列「稅金、管理費、銀行貸款、保證金」等項目,除依原證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明細查詢結果,原告繳款金額為零,及依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楊梅稽徵所97年9月16日函文謂:原告截至97年9月16日止尚未發現有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紀錄(見偵字卷第77頁),可知被告丁○○並未替原告繳納貸款或稅金外,其餘項目亦未經被告丁○○證明有為原告繳納,自無從扣除。經扣除被告丁○○已付薪資、代繳之款項(體檢費、居留證費、健保費、臺灣服務費)及匯款返還原告之金額後,被告丁○○尚積欠原告26,516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三)關於聲明第二項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乙○○於95年5月1日將原告帶回新佳公司辦公處即乙○○住所,提出一份載有中文及印文之「轉換雇主同意書」給原告簽名,告訴原告以後雇主就是乙○○,嗣後原告並依被告乙○○指示分別到被告戊○○住處及被告丙○○住處工作云云。被告乙○○僅自承有將原告帶回新佳公司即其住處安置,原告在未轉換雇主前即逃逸,否認與原告有何僱用關係;被告戊○○亦否認與原告有何僱用關係;被告丙○○雖自承與原告有僱用關係,但辯稱並非透過被告新佳公司,而係自己的前任外傭介紹等語。原告自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僱用關係存在及其具體內容為何等事實舉證。
2.原告雖引用偵查資料,包含被告 姜鴻供陳 稱「我自92年間起為新佳公司負責人兼總經理,丁○○的兒子過世後幾天勞委會規定要做轉出」、有請被告丁○○簽署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外國人名冊、證人SITIMARKHAMAH之證詞、原告手繪戊○○住處隔間及傢俱擺設情形,並提出原證3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原證4黃萬福名片、原證5記事簿、原證
11戊○○住家照片為證。惟原告始終未能提出所稱95年5月1日被告乙○○要求原告簽名載有中文、印文之「轉換雇主同意書」,經查亦未見於偵查卷內,被告乙○○亦否認有與原告簽署該同意書,則是否確有此事,已有疑問。又上開被告乙○○之陳述,僅能證明被告乙○○為被告新佳公司之負責人,在被告丁○○兒子過世後,有請被告丁○○依規定為原告做轉換雇主程序爾;原告另主張原證3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係蕭雅雪陪同原告前往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屋分行匯款云云,核與證人蕭雅雪於98年12月21日到庭證述:「當時是我自己去匯款,原告沒有跟我一起去,受款人、受款銀行等資料都是我拿到文件時就有了」等情不符,是否可信,亦足質疑。
3.居住被告新佳公司附近之外勞SITIMARKHAMAH於警詢及偵查中雖證稱:「我每天外出購買東西都會看見原告在打掃,還有丟垃圾時也會碰到。我是在桃園縣○○鄉○○路○○號我工作的地方認識原告,我知道她做打掃拖地,她工作的地方旁邊是一間紙箱工廠。我知道她在那裡工作一年多,我不知道她何時離開,但是我在那裡跟她認識就有一年多」、「我看到她在那邊工作的時間,從我剛到台灣2006年7月20日至2007年8、9月間,她是在92號工作,我工作地點在她工作地點斜對面」等語(見偵字卷第94-95頁、偵續卷第19-20頁),然依原告主張,於96年9月19日前不明日期,被告乙○○帶原告至台北市○○區○○路○○○號照顧被告戊○○母親達2週,證人SITIMARKHAMAH是否可能每天都看到原告在打掃,不無疑問,又縱然上開證述情節為真,原告究基於何種法律關係為被告新佳公司或被告乙○○打掃,尤不得而知,倘為僱用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新佳公司抑或被告乙○○之間,契約內容如何,亦無從據此推論。況證人蕭雅雪於本院及偵查中證稱:「95年5月1日乙○○有把原告帶回公司即住家,印象中待不到一週,原告會主動幫忙掃地,如何離開不清楚。95年5月1日之後沒有付錢給原告」、「原告住公司3天左右就不見了,我們沒有僱用她煮飯、打掃,何況是一年半」等語(見本院98年12月21日筆錄、偵字卷第146頁),可知原告係主動幫忙,並非與被告乙○○有何僱用關係;以及證人即新佳公司員工 黃麗香 亦證稱:「原告在公司住沒幾天就跑掉,我們就依法申報外勞逃逸手續。她確實是逃跑,申請逃逸是我申請辦理」等情(見偵字卷第146頁),考量證人蕭雅雪係被告乙○○之妻,實際上居住於新佳公司辦公處即乙○○住所,而證人黃麗香係新佳公司員工,工作地點亦為新佳公司辦公處即乙○○住所,其二人之證述內容顯較未與原告共同居住之證人SITIMARKHAMAH之證述更為可信,此外,復有行政院勞委會95年5月26日函、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外國人名冊、95年3月27日原告簽署「同意轉換雇主同意書」、開會通知(看護工轉出)等文件在卷可稽,應認被告乙○○辯稱原告於95年5月初至新佳公司辦公處即乙○○住處後,於等待轉換雇主期間,即已逃逸,並未與原告簽署轉換雇主同意書等語,並非無據。
4.至原告手繪戊○○住處隔間及傢俱擺設情形(見偵續卷第13-14頁)及原證4黃萬福名片、原證5記事簿、原證11戊○○住家照片等,至多僅足以證明原告曾到過被告戊○○設於台北市○○區○○路○○○號住處,以及被告戊○○、訴外人黃萬福曾將聯絡方式告知原告爾。且證人即被告戊○○之弟黃萬福於偵查時證稱:「我沒有申請外勞,也沒有透過新佳公司申請外勞,所以我不認識甲00000000000,我母親現在是由我二哥戊○○申請外勞在照顧」(見偵字卷第118頁),被告戊○○亦於偵查時證稱:「照顧我媽媽也就是丙○○的婆婆的外勞,我都是叫HEMI,是合法申請的,而非庭上所說的甲00000000000,沒見過甲00000000000」(見偵字卷第145頁)等情,除是否有見過原告與前揭書證顯示結果不同外,亦難茲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乙○○之間有無成立僱用關係、僱用關係內容為何等節,則原告主張自95年5月1日起至96年9月19日止受僱於乙○○,期間並由被告乙○○帶原告至上開住處照顧被告戊○○母親達2週,尚難採信。從而,原告請求其於95年5月1日至96年9月18日應領而未領之薪資107,536元,即無理由。
5.原告就其於被告丙○○住處工作之法律關係,同時主張係受僱於被告乙○○及丙○○(見起訴狀第4頁、民事補正暨準備書一狀第10頁),被告乙○○部分難認有何僱用關係存在,業如前述,被告丙○○則自認於96年9月19日至97年4月13日與原告有僱用關係,且確實未給付原告97年4月份薪資,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薪資計算方式為月薪15,840元,另加計週日加班費每日528元,被告丙○○則辯稱與原告約定月薪18,000元,已包含週日加班費在內,觀諸原告所製作且為被告丙○○不爭執之卷內附表3薪資表所示,除96年9月及96年12月之外,其餘整月薪資原告均實領18,000元,且如依原告主張之計算方式,其整月應僅領取17,952元(15840+528*4),而非實領之18,000元,故應認原告與被告丙○○約定月薪(已含週日加班)為18,000元無訛,則96年10月、11月、97年1月至3月之薪資,被告丙○○均未積欠原告。就96年9月薪資,被告丙○○於98年11月30日到庭具結供稱:
「9月19日至9月30日是12天,後面再加上528*2是我多給原告兩天的錢,這期間兩個週日的薪資已經算入該12天之內,且我另外多給他兩天」等語,並有原證10被告丙○○所寫計算方式在卷可佐,足認原告與被告丙○○均同意就未滿整月之薪資計算採按日計算方式,且如逢週日,則加給一日之加班費,如此計算結果(假設1個月有30日及4個週日加班,則為17,952元)亦較接近於原告與被告丙○○關於整月薪資之約定數額18,000元。依此,96年9月19日至30日共12天,其中9月21日、9月28日為週日加班,原告應領薪資為7,392元,被告丙○○已給付原告7,500元,並未積欠原告薪資。而97年4月1日至13日共13日,其中4月5日、4月12日為週日加班,原告應領薪資為7,920元(528*13+528*2),此部分被告丙○○並未給付。另就96年12月及97年4月薪資,被告丙○○抗辯原告時常以有事或身體不適為由請假,被告會事先經過原告同意後予以扣款,96年12月部分有卷內附表3金額可稽,97年4月部分,原告係於4月6日及4月13日(均為週日)表示要匯款回印尼及外出購買物品、紙箱請事假,當月原告另以身體不適為由請3天病假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丙○○僅泛稱:原告如有沒有請假的話,怎麼可能懷孕等語,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原告確有請假之事實,且原告是否係於受僱被告丙○○期間懷孕,尚不得而知,無從僅以原告懷孕即謂原告有請假,而金融機構於週日均未上班,原告係以何種方式匯款回印尼,亦有可疑,是被告抗辯原告有請假應予扣款云云,無足採認。從而,被告丙○○尚積欠原告96年12月薪資500元及97年4月薪資7,920元,合計為8,420元,原告就受僱被告丙○○部分僅請求8,024元,應予准許。
6.再者,原告主張被告新佳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未依法為原告辦理轉換雇主手續,且謊報原告為逃逸外勞,其執行職務有故意過失,致原告受有通常情形應受領薪資及加班費之損失云云,為被告新佳公司及乙○○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不可採之理由,除如前述(三)2、3、4之說明外,原告另請求傳喚證人即新竹市政府外勞諮詢服務中心 林雪梅 (范价呈部分已於98年11月30日捨棄)欲證明原告完全不知道自己被通報為逃逸外勞一節,惟依原證6受理外勞諮詢服務案件紀錄表及電話紀錄內容,顯示原告因健保卡不能使用而洽詢該單位,證人林雪梅經查詢並告知原告為逃逸外勞,原告則自稱其沒有逃跑等情,證人林雪梅僅聽原告單方面之陳述,難以資為被告乙○○有謊報原告為逃逸外勞之依據,何況被告新佳公司如可依法為原告轉換雇主,尚可自新雇主獲得仲介服務費用,對其有利,何須捨此利益而主動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通報原告為逃逸外勞,甘冒偽造文書之風險?亦與常理未合。原告既未能證明其主張,則原告請求被告新佳公司、乙○○應賠償其依通常情形應受領薪資及加班費之損失,礙難採信。
7.末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新佳公司、乙○○、戊○○應就被告丙○○積欠薪資部分負連帶責任,並未說明當事人之間有何明示約定或法律規定,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關於聲明第三項部分
1.就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不符前項資格規定(即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者),而在臺灣地區領有居留證明文件,並符合第8條所定被保險人資格或前條所定眷屬資格者,自在臺居留滿4個月時起,亦得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而符合第10條規定之保險對象,除第11條所定情形外,始應一律參加本保險,亦為同法第11條之1所明定。申言之,倘非該法第10條所定保險對象,即非屬強制投保範圍,如當事人間亦無特別約定,則雇主自無義務為受僱人投保全民健康保險。
2.本件原告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749號偵查卷第30頁之外勞居留資料查詢結果,其居留證有效期間自94年9月20日至95年6月3日止,原告於97年4月14日至彭聖勇小兒科內科診所看病時,已逾居留證有效期間,則原告並非領有有效居留證明文件之人,顯不符合上開強制保險之要件,且被告丙○○抗辯並未約定須替原告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與被告丙○○之間有何雇主應為受僱人投保之約定,則原告並無所謂「依法享有全民健康保險」之權利,難謂被告等人有何共同侵權行為。
(五)關於聲明第四項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新佳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未依法為原告辦理轉換雇主手續,且謊報原告逃逸、侵占原告報酬、扣留原告的居留證、護照等文件,不准原告任意外出,應認其執行職務有故意、過失,致原告受有「非法逃逸外勞」之污衊及不能享有健康保險云云,為被告新佳公司及乙○○所否認,辯稱原告之護照是從鄧玉珍那邊取回後,由被告乙○○主動交給專勤隊,而非如原告所稱專勤隊向乙○○取回等語,原告自應舉證以明其說。
2.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新佳公司未依法為原告辦理轉換雇主手續、謊報原告逃逸一節不足採取之理由,業如(三)2、3、4、6之說明。而原告對被告乙○○提出行使偽造文書罪、侵占罪之告訴,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749號以被告乙○○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不起訴處分在案(再議發回偵查中),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乙○○有何所稱之行為,是原告此項請求,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僱用關係請求被告丁○○給付26,516元、被告丙○○給付8,02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就聲明第二項之遲延責任,原告係請求被告等人(除丁○○外)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新佳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解為對被告丙○○亦有請求遲延責任之意思表示,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98年5月18日送達被告丙○○,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是被告丙○○應另給付自98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本判決第1、2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被告丙○○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銘勇
法官林麗玉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書記官黃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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