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6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6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11號聲請人即被告 蔣佩軍 選任辯護人 葉婉玉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蔣佩軍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聲請發還或拍賣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就扣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本院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變價,價金由本院續行扣押。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蔣佩軍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警於民國111年6月29日日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第8大隊查扣聲請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乙部,因系爭車輛遭查扣迄今已有相當時日,為避免系爭車輛閒置過久,導致相關零件損壞,未來修護費用過鉅及價值減損,聲請人願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聲請發還系爭車輛;另如認上開金額不足以作為擔保,則聲請拍賣系爭車輛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因防其喪失或毀損,應為適當之處置;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減低價值之虞或不便保管、保管需費過鉅者,得變價之,保管其價金。前項變價,偵查中由檢察官為之,審理中法院得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141條亦定有明文。另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聲請發還其所有之系爭車輛,係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
為警所扣得之物,現保管在南區大型贓證物庫(為臺灣高雄地法院管轄),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可按。且前揭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全案尚未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渠等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依該案起訴意旨,系爭扣案車輛固非可為證據之物,惟聲請
人涉犯違反銀行法罪嫌,尚於本院審理中,其涉犯之犯行、犯罪所得及是否有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因刑法第38條之1所定情形取得之犯罪所得而有沒收之可能,尚須隨案件審理進度為調查,則為保全其不法犯罪所得之追徵,尚不宜逕予發還。然系爭扣案車輛久未行駛或充電,恐喪失毀損或減低價值,致生損害於聲請人遭扣押之財產總額,是檢察官主張聲請人於繳納255萬元擔保金後,同意發還系爭扣案車輛,惟聲請人以上開擔保金過高,而聲請本院變價拍賣系爭扣案車輛,亦經檢察官同意聲請人聲請拍賣系爭扣案車輛,另鑑價費用由聲請人繳納,此有本院112年8月28日調查筆錄在卷為憑;又系爭扣案車輛其上雖有動產抵押權之設定,惟聲請人目前仍依約履行債務,並據抵押權人即聯邦商業銀行表示對本件聲請並無意見,由法院依法審酌等情,有該行112年7月21日112年聯高雄字第10號、同年9月12日112年聯高雄字第11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故為避免系爭扣案車輛因繼續扣押導致價值貶損,爰依前揭規定,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變價,價金由本院續行扣押。至系爭扣案車輛之鑑價費用為拍賣該車輛所為之必要費用,依上開規定,由債務人負擔,則就此費用債務人於系爭扣案車輛變價後並無優先受償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張瑾雯法官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書記官周耿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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