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9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銘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8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銘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柒貳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許銘文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9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1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毒偵字第2342、26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依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0年1月26日強制戒治完畢出所,並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63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6月確定。詎猶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9月11日下午4、5時許,在期為於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居所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形跡可疑,於105年9月11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為警欄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721公克),經徵得許銘文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許銘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9月26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件(見毒偵卷第24、60頁)。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5年10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件(見毒偵卷第17、22、68頁)。
(四)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
三、核被告許銘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許銘文曾因殺人未遂及槍砲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8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徒刑部分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2年11月28日假釋出監,接續執行上開罰金易服勞役50日,於102年12月16日繳清罰金出監,假釋保護管束期間並於102年12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犯行,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惟另考量被告高中肄業之學歷,家境勉持等經濟生活狀況,又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721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連育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8066號被告許銘文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居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銘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同)以88年度毒聲字第69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11月3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342號、26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依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0年1月2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並經同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63
4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詎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11日下午4、5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居所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於105年9月11日晚上1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19前攔查,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7721公克),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銘文就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26日(檢體編號: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5年10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予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72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檢察官蔡逸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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