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訴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緝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春程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緝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春程被訴收受贓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均無罪。
被訴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春程在不詳時間、地點收受他人所交付 林財慶 之身分證後,將自己照片換貼在該身分證上後,未經林財慶之允許,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89年7月起,連續持上述變造國民身分證,向誠泰銀行永樂分行、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西門分行、華南商業銀行等銀行申辦銀行存摺後,並將存摺販售與 廖鴻旭 (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偵結)牟利,致生損害於林財慶及金融機構對於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警方查獲擄車勒贖集團所使用之銀行帳戶,經採集銀行開戶資料上之指紋比對後,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無罪部分(收受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㈠本院因依憑後開理由而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故無庸
再就本院援引如後所述之各項證據資料,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先予敘明。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⒈警方在林財慶上
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帳戶開戶資料上採得之指紋,經鑑驗與被告之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9年10月21日刑紋字第162035號、92年2月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可稽,及⒉林財慶上開各帳戶開戶時所檢附之身分證影本,其上照片均係被告,為其依據。
㈣訊據被告固坦承林財慶上開各帳戶開戶資料中檢附之身分證
影本上照片為其本人,但堅詞否認有何收受贓物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於89年間因欲前往大陸旅遊,故將身分證及照片交給友人「 戴志銘 」代辦護照,結果「戴志銘」未幫伊辦妥護照,還告知伊之身分證及照片都不見了;伊不認識林財慶,亦未前往各該銀行開戶,且伊也曾因身分證上遭換貼他人照片前往銀行開戶而經傳喚作證等語。
㈤經查:
⒈華南商業銀行建成分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漧分行、彰化
銀行光復分行於89年7月19日,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西門分行、誠泰商業銀行永樂簡易型分行於89年7月20日,均有人以「林財慶」之名義前往開戶,並檢附其上貼有被告照片惟姓名及資料均為林財慶之身分證辦理等情,有上開各帳戶之開戶資料、印鑑卡附卷可稽(本院104年度訴緝字第9號卷第52頁正面至第67頁反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警方在林財慶上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西門分行開戶資料裝釘孔旁採得之指紋1枚,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由該局輸入指紋電腦比對、確認結果,與該局檔存謝春程役男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9年10月21日刑紋字第162035號鑑驗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11號卷第23至26頁)、新竹縣警察局92年6月10日竹縣警刑二字第33038號函及附件照片(本院92年度訴字第106號卷第102至105頁)在卷為憑;再被告於91年3月31日遭臺北市警察局萬華分局緝獲時製作之指紋卡,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是否與被告役男指紋卡相符,該局認:送鑑謝春程指紋卡影本上指紋,經比對結果,與檔存謝春程役男指紋卡指紋相符,兩者指紋分析式、紋型、特徵點相同,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2月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可考(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緝字第60號卷第90、111頁)。而衡諸開戶資料原本,除銀行人員外,並非與該帳戶之申請開立無關之人所得或所會接觸之資料,且被告始終未能對於上開開戶資料上何以會留有其指紋提出合理之解釋。再參諸證人 蕭舒云 (林財慶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帳戶開戶承辦人)、 李黛生 (林財慶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漧分行帳戶開戶承辦人)、 陳韻霞 (林財慶上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西門分行開戶承辦人)、吳佳芬(林財慶上開誠泰商業銀行永樂簡易型分行帳戶開戶承辦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申請人申請開立該帳戶時,有提出身分證正本,由我當場影印影本留存,我有核對身分證上照片與前來開戶之人相同等語(本院92年度訴字第106號卷第157至158、151、155至156、153至154頁)之情,足認被告應有於上開時間,持貼有其照片之林財慶身分證,前往各該銀行以林財慶之名義申請開立帳戶。
⒉惟查,證人林財慶自案發後,始終未曾到案製作過任何筆錄
,且其經本院合法傳喚,亦未到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本院104年度訴緝字第9號第116、119頁)。而被告雖持貼有其照片之林財慶身分證前往銀行申請開立帳戶,然其取得林財慶身分證之原因可能有多端,包括收受贓物、故買贓物、竊盜、侵占遺失物,甚或林財慶親自或委由他人因故交付,均有可能,公訴意旨在證人林財慶未曾到案作證之情況下逕認被告係於不詳時、地收受贓物,已屬無據。
⒊又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
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查,被告前往華南商業銀行建成分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漧分行、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西門分行、誠泰商業銀行永樂簡易型分行申請開立帳戶,均係持貼有其照片然姓名及資料均為林財慶之身分證「正本」前往辦理一情,業據證人蕭舒云、李黛生、陳韻霞、吳佳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而衡情,身分證係吾人日常社會生活中經常會需要使用之證件,則林財慶之身分證正本如係非因其己意而脫離其持有,其當會在身分證正本脫離其持有後之不久時間內發現,並前往申請補發。然查,林財慶於85年10月16日換發身分證後,直至92年6月16日始有換證紀錄,有林財慶國民身分證異動資料附卷可稽(本院104年度訴緝字第9號第39頁),而85年10月16日之換證日期,正與被告開戶時檢附之林財慶身分證正本上之換證日期相符,有上開各帳戶之開戶資料存卷可查,且林財慶於92年6月16日既係辦理「換證」,而非「補領」,可見林財慶自85年10月16日換領身分證後,至92年6月16日仍能提出原身分證以換領身分證,足認林財慶之身分證正本並未曾非因其己意而脫離其持有。而被告既能取得出於林財慶己意而交付之身分證正本前往銀行開戶,並於開戶完畢後歸還林財慶,即顯難排除被告係在林財慶之同意或授權下前往各該銀行申請開立帳戶,自難遽認被告有冒用林財慶名義偽造開戶文書並行使之犯行。
⒋綜據上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
經本院審酌後認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收受贓物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因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免訴部分(行使變造特種文書)㈠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查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本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惟因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另定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顯為新法第2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如前述業經修正,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後之刑法第80條、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及其停止原因等規定不同,其中新法第80條第1項將時效期間大幅拉長,較之舊法規定明顯不利於被告,惟新法第83條放寬得使追訴權時效消滅進行之事由,是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修正前、後之刑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綜合比較時效期間長短及停止原因等相關規定後,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規定。再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在案。
㈡查被告被訴之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嫌,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1條(已修正刪除)、第8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5年,自其犯罪行為終了之日開始起算,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持變造之林財慶身分證向誠泰銀行永樂分行、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西門分行、華南商業銀行等銀行申請開立帳戶,經查閱卷附各該帳戶之開戶資料,華南商業銀行之開戶日期為89年7月19日,誠泰銀行永樂分行、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西門分行之開戶日期均為89年7月20日,是被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罪行為終了日應為「89年7月20日」;經加計檢察官自89年12月22日開始偵查本案,有新竹縣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上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章在卷可查,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日即90年11月1日止之期間合計「10月又11日」,及被告經緝獲日91年3月31日,迄至本院再次發布通緝日即93年2月12日止之期間合計「1年10月又13日」,再加計因被告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分之1期間即1年3月,並扣除檢察官於92年2月12日提起公訴後,至92年2月21日繫屬於本院前之8日,實際並未進行審判之期間,是被告所犯前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之追訴權時效,依舊法之規定應至「98年7月6日」完成。反之,若依新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其追訴權時效延長為10年,依新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經加計檢察官起訴繫屬本院審理之92年2月21日至本院發布通緝日即93年2月12日止之期間合計「11月又20日」(此期間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再加計因被告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分之1即2年6月後,被告所犯前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之追訴權時效,依新法之規定則至「103年1月10日」始完成。從而,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舊法之規定明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舊法第80條、第83條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是被告所犯前揭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之追訴權時效已於98年7月6日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應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2條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高偉文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書記官林榮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