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9年度岡小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小字第5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邱偉峰
       蔡譽彬
被   告  簡宗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柒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玖仟伍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一○九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柒佰壹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領信用卡
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
止日前將金額全數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收取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臺
幣(下同)3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400元,延滯
第三個月,當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原告遂於108年12月5日依據約定條款第21條、第22條規定
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迄至109年1月7日止尚積欠21,910
元(含本金19,566元、利息1,144元、違約金1,200元)。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1,910元,及其中19,566元自109年1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墊
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對帳單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
、身分證影本及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為證(本院卷第7至
19頁),經本院核對原本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準用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故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復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
即得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
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
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1,910元
,其中含1,200元之違約金,此固據其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及對帳單交易明細在
卷為憑。惟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本件原告
已向被告收取高達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若被告
須再行給付如約款所示違約金,則合併上述借款利息計算
,債務人因違約所負擔之賠償責任明顯偏高,原告並未證
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從而,本院斟酌上情,
爰將原告就此部分請求之違約金酌減至1元,以求公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7
11元(計算式:本金19,566元+利息1,144元+違約金1元
=20,711元),及其中19,566元自109年1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書記官高菁蓮
訴訟費用計算式:(新臺幣)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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