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家上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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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家上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父子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家上字第一00號
被上訴人即原告乙○○追加被告丁○○
甲○○右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丙○○間確認父子關係存在事件,被上訴人於本院提起追加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追加人即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在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之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丙○○間確認父子關係存在事件,經原審判決後,被告丙○○不服提起上訴,原告即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在本院審理中,追加案外人丁○○及甲○○為被告,請求判決:「確認上訴人丙○○與被告丁○○、甲○○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被告丁○○、甲○○應將丙○○(即 呂東霖 )交付原告乙○○。」本案上訴人丙○○不同意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所列情形。亦即本案訴訟係確認父子關係,而追加之訴則為收養關係之存否。亦不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非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本案訴訟標的對於案外人丁○○、甲○○二人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本案父子關係存否之訴,亦不以收養關係是否存在為據,是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追加之訴,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六款之規定不符,且其追加之訴之要件欠缺,無從命補正,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黃金石~B2法官吳登輝~B3法官魏式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許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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