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年度婚字第5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年婚字第5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婚字第544號原告乙○○被告甲○(已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次按,當事人在起訴前既已死亡,足見其於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尚不生補正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89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故所謂當事人能力,係指得於民事訴訟程序,以自己名義向法院為保護私權之請求人(原告)或其相對人(被告)之資格,此為民事訴訟當事人起訴或受訴之資格,而當事人能力既為訴訟成立要件之一,此項能力如有欠缺,無論欠缺能力之當事人為原告或被告,法院均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惟此項能力之欠缺可以補正者,法院或審判長應定期間命補正,必俟原告逾期不為補正,法院始得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然若當事人於起訴前業已死亡者,足見於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則不生補正之問題,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訴,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7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訴主張:兩造於90年5月31日在大陸地區重慶市公證處登記結婚,並於同年6月27日在台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惟自此之後伊從未見過被告,亦無其之任何消息,嗣經警方通知,伊始知被告有入境台灣非法打工,被告並因此於同年12月2日返回大陸大區,且從此未再入境台灣,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等語。惟查,被告早於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前之102年5月6日死亡之事實,有法務部109年5月27日法外決字第10906514220號書函檢附之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調查取證回復書、重慶市豐都縣人民法院完成協助台灣地區調查取證函所附死亡注銷戶口證明在卷可稽,堪予認定。是被告既已於本件起訴前死亡,則其於本件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不生補正之問題,原告起訴仍列上開起訴前即已死亡之甲○為被告,自屬於法不合,且係無從補正,自應裁定駁回本件原告之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謝濰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書記官柯雅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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