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77號聲請人 江慧珍 上列當事人因與相對人準提素齋館即鄭 王淑芳 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將審判期日之錄音內容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自費交付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25號事件如附表所示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本件聲請人雖聲請交付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25號事件於108年4月30日、6月25日、8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及同年9月26日宣判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惟查,聲請人僅空泛指稱聲請上開案件之法庭錄音光碟,並未具體敘明有何必須取得法庭錄音光碟,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且經本院於10
9年12月10日裁定命其補正後,聲請人迄今仍未能補正,核與上述法律規定要件不符,故聲請人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書記官張宏賓【附表】┌──┬───────┬───────┐│編號│日期(民國)│期日種類│├──┼───────┼───────┤│1│108年4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2│108年6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3│108年8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4│108年9月26日│宣判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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