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亡字第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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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亡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亡字第12號聲請人 王金菊 相對人即受死亡宣告之人 霍承楷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一0四年三月二十三日以一0三年度亡字第三十四號宣告乙○○(原名 霍雲龍 ,男,民國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街○○號)於民國一0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十二時死亡之裁定撤銷。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受死亡宣告之人乙○○(原名霍雲龍)之母,前因乙○○失蹤滿7年,聲請人聲請宣告乙○○死亡,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3日以103年度亡字第34號民事裁定,宣告乙○○死亡確定。惟於107年間,乙○○透過友人即第三人 孫守義 向聲請人告知其現在大陸地區,仍然實際生存,因無適當身分證明致無法返臺,聲請人乃親自偕同乙○○之子即第三人 霍炫宏 、乙○○胞姊即第三人 霍誼蘋 赴大陸地區與乙○○會面,確認該人係乙○○無誤。為此,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0條規定,聲請撤銷宣告死亡之裁定等語。
二、按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宣告死亡裁定確定後,發現受宣告死亡之人尚生存或確定死亡之時不當者,得聲請撤銷或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係受宣告死亡之人乙○○之母,前因乙○○失蹤滿7
年,經本院於104年3月23日以103年度亡字第34號民事裁定,宣告乙○○死亡確定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事件卷宗查閱屬實。又聲請人係乙○○最近親屬及法定繼承人之一,自有利害關係,是本件聲請合於法律規定,先予說明。㈡聲請人主張乙○○現在大陸地區,仍實際生存,因無適當身
分證明致無法返臺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其於108年8月9日偕同乙○○之子霍炫宏、乙○○胞姊霍誼蘋赴大陸地區與乙○○會面之照片、與乙○○以通訊軟體微信(WeChat)之對話紀錄擷圖、乙○○之過期護照及霍炫宏之身分證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另有本院職權查調之聲請人及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09年4月24日高市警楠分治字第10971129800號函及所附乙○○之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高雄市楠梓戶政事務所109年4月28日高市楠戶字第10970066900號函及所附乙○○家屬戶籍資料等件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第19至23頁)。復據證人即乙○○友人孫守義到庭證稱:伊在香港工作,在大陸地區珠海有承租房子,伊與乙○○是94年間在台商家裡打麻將時認識的,後來乙○○在珠海生病,伊勸他回臺灣,但他護照已經過期,且跟家裡人關係不好,很久沒有回來,完全斷了聯絡;因伊在高雄曾工作1個月,受乙○○囑託,在高雄尋找乙○○的家人,尋到乙○○老家,才知道他們已經搬走;後來回到珠海,乙○○告知伊關於家人新竹的地址,伊又去新竹幫忙找,找了很多次,後來透過門房留紙條才於107年7月間找到乙○○家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核與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大致相符,衡諸證人孫守義就本件無利害關係,並已具結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其證述尚堪採信。基此,堪認受死亡宣告之人乙○○尚生存無誤,故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103年度亡字第34號裁定所為死亡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家事第三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曾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