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重家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重家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家訴字第5號原告季 張金蕋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 律師被告 張長信
張長良 張慈閔 張慈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繼承自被繼承人 張王蓮 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伍佰元,由被告各負擔新臺幣壹萬陸仟零陸拾貳元,新臺幣陸萬肆仟貳佰伍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張慈慧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繼承人張王蓮於明治28年即民國前00年0月00日生,明治
45年即民國4年5月18日死亡,二人婚後並無子女, 張茂林 於大正4年即民國4年5月18日死亡,嗣張王蓮於大正11年即民國11年12月10日收養 張金港 (即被告之父)為螟蛉子,另於昭和10年即民國24年6月11日收養原告為養女,張王蓮於70年1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原告、張金港二人,依74年6月5日民法修正施行前第1142條規定,原告與張金港之應繼分同為2分之1。又張金港與其配偶 陳秀賢 育有4名子女即被告張長信、張長良、張慈閔、張慈慧,嗣50年12月4日離婚,84年1月10日死亡,由其子女即被告繼承,被告各可再轉繼承張金港對被繼承人張王蓮遺產應繼分8分之1。
㈡被繼承人張王蓮遺有下列財產:
⒈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地目雜,面積2386.94平
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150/600。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出賣予訴外人 王正仁 ,將全部價金扣除相關稅費後之餘額,按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並依法於99年6月9日提存張王蓮之繼承人應得之26,149,612元(本院99年存字第0764號)。
⒉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58.65平
方公尺,所有權全部(重測前為臺南市○○區○○段一小段12之5地號,地目建,面積60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
㈢另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本文定有明文。上開費用計有:
⒈遺產稅53,560元,由被告之父張金港於70年5月4日繳清。
⒉㈡⒈、⒉筆土地自82年度至98年度之地價稅計675,939元,均由原告繳納。
⒊㈡⒈土地之工程受益費13,950元,由原告繳納。
㈣兩造為被繼承人張王蓮之共同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張王蓮之
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訂立不分割之特約,是為訴訟經濟計,原告請求分割遺產及分割共有物,應無不合。僅將分割方法臚列如後:
⒈費用扣還:前述㈢費用應屬關於遺產管理所生之費用,依
上開規定,應由遺產中支付,即可由附表編號一之現金中,將遺產稅53,560元扣還予被告4人每人13,390元(即53,560÷4=13,390);地價稅675,939元、工程受益費13,950元,計689,889元扣還予原告。
⒉分割方法:
⑴編號一:共有人提存之26,149,612元,扣還兩造上述費
用後,其餘額為25,406,163元(26,149,612-53,560-675,939-13,950=25,406,163),按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分配,被告各分得3,175,771元(25,406,163×1/8=3,175,771,無條件進位),原告分得12,703,079元(25,406,163-3,175,771×4=12,703,079)。
②編號二:此土地面積僅有58.65平方公尺,若以原物分
配予兩造,原告應分得之應有部分2分之1即29.33平方公尺,被告各應分得之應有部分僅8分之1即7.33平方公尺而已,均不敷建築使用,而無法達成促進土地使用之效益。是以,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之規定,變賣共有物,賣得價金再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於兩造。
㈤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張王蓮所遺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式如上所述。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張慈慧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張長信、張長良、張慈閔則以下列情詞抗辯:
⒈原告早於47年間已獲被繼承人張王蓮之資金,購得坐落臺
南市○○區○○路13之6號之房屋,48年底將該屋轉售他人,口頭向張王蓮應允日後不再與被告之父分家產,49年間與張王蓮終止收養關係,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去除養父母姓名,父母欄僅登記生父母姓名,未再與張王蓮生活,亦未盡扶養義務,張王蓮過世之葬禮籌備辦理之一切費用全由張金港承擔,原告僅出資棺木費用及前來送行。張王蓮於70年1月27日死亡,原告為再次爭產,竟於70年3月17日向其所在地戶政事務所重新申請填補其養母張王蓮名字於戶籍資料,獨缺養父名字,全因養父名下無任何財產。
因此,原告違法更改戶籍養母資料,實則與張王蓮已無收養關係,並不具合法之繼承人身分。
⒉附表編號二土地,依照臺灣習俗 長孫 依例分二份,張王蓮
生前已宣告指定預留給長孫即被告張長信。至於現金部分,扣除相關費用後,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繼承人張王蓮於70年1月27日死亡,遺有遺產之現狀如附表所示。
㈡被繼承人張王蓮於大正11年即民國11年12月10日收養張金港
(即被告之父)為螟蛉子,另於昭和10年即民國24年6月11日收養原告為養女,惟原告自48年11月16日起至70年3月16日止之戶籍資料皆無養母姓名之記載,70年3月17日高雄市前金區戶政事務所始核准原告申請補填其養母張王蓮之姓名。
㈢被繼承人張王蓮之養子張金港,於84年1月10日死亡,而由張金港之子女即被告再轉繼承對被繼承人張王蓮之遺產。
㈣若原告具有張王蓮養女身分,被繼承人張王蓮之遺產應由兩
造按應繼分之比例繼承,原告之應繼分為二分之一,被告之應繼分各為八分之一。
四、兩造之爭點為:㈠原告是否係被繼承人張王蓮之繼承人?亦即原告與被繼承人張王蓮是否存有收養關係?㈡本件遺產應如何分割?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同意終止之;前項終止
,應以書面為之,19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80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5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養女,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其上登記有原告之養母為被繼承人張王蓮,而前開資料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推定為真正,在無實據推翻其真實性前,原告前揭主張,依法應予採認。
㈡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張王蓮之養女,而與再轉繼承之被告
即張金港子女共同繼承,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前開戶籍資料已明載原告之養母為被繼承人張王蓮,原告依法即係被繼承人張王蓮之法定繼承人。被告雖辯稱:原告已於49年間與被繼承人張王蓮終止收養關係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且依高雄市前金區戶政事務所以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高市金戶字第0990003389號函及檢送之資料:「㈠ 季張金蕋 女士於日據時期昭和10年(民國24年)6月11日為張王蓮(日據時期姓名為 張王氏蓮 )所收養,當時張王氏蓮之夫張茂林已於大正4年(民國4年)5月18日死亡。㈡光復後季張金蕋於台南市中區(現併為中西區)初次設籍時,誤報父為張茂林、母為張王蓮,於民國41年3月25日隨同其兄張金港在台南市中區更正生父為 毛江波 及生母為 毛高水治 、親屬細別欄記載『養父張茂林之養女』。至民國44年2月7日遷入台南市南區時,記載生父毛江波、生母毛高水治、養父張茂林、養母張王蓮,之後季張金蕋輾轉遷徙,於民國48年11月16日自台南市東區遷至高雄市苓雅區時,即無過錄養父張茂林及養母張王蓮,再經數次遷徙,於民國60年3月3日自台北市中山區遷至高雄市前金區後,於民國70年3月17日由季張金蕋因養母姓名空欄向本所申請補填養母姓名為張王蓮,迄今其現戶籍資料尚登記有養母張王蓮,並無終止季張金蕋與張王蓮收養關係記事之登載。又查記張金蕋於民國70年3月17日係提憑日據時期張王蓮收養季張金蕋之資料及台南市中區更正之除戶戶籍資料申請補填養母姓名,在查無張王蓮與季張金蕋終止收養記事之情形下,由本所核准補填當事人之養母姓名。現當事人季張金蕋戶籍為高雄市苓雅區,現戶戶籍資料仍有養母張王蓮之姓名,並無養父之記載。」等情,查無被繼承人張王蓮與原告終止收養之記事,被告復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以證明該書面之存在,依當時之法令,既無雙方同意終止之書面,縱有口頭同意,亦不生終止之效力,自不能推翻前開戶政機關執掌之公文書上所記載原告為被繼承人張王蓮養女之事實。從而,原告與被繼承人張王蓮之收養關係,既未經合法終止,依法仍屬合法有效,原告為被繼承人張王蓮之養女,而為合法之繼承人乃可確定。
㈢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王蓮於70年1月27日死亡,兩造係其法定繼承人,原告之應繼分為二分之一被告之應繼分各為八分之一,兩造間繼承自張王蓮之遺產並無不得分割之限制,復未約定不分割,惟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業如前述,應堪信實。基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者,於法即無不合。
㈣再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此參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9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至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50條、第117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裁判分割遺產既無不合,爰就兩造公同共有之遺產範圍、分割方法等,分述如下:
⒈附表編號一、二為被繼承人張王蓮之應繼遺產:
附表編號一、二之財產,係被繼承人張王蓮之遺產,均已辦妥繼承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應堪信實,此部分財產應計入被繼承人張王蓮之應繼遺產範圍。
⒉分割方法:
⑴兩造公同共有之應繼遺產為附表所示者,已如上述;原告
抗辯被告之父張金港於70年5月4日繳清遺產稅53,560元,原告繳納82年度至98年度之土地地價稅計675,939元、工程受益費13,950元等情,並據原告提出而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相關單據在卷,兩造亦不爭執;是上揭款項既係處理被繼承人遺產稅費,原告因而抗辯應由遺產支付者,尚無不合。
⑵被告雖辯稱:被繼承人生前贈與原告資金購得臺南市○○
段○○路13之6號房屋,原告於48年底將該屋轉售他人獲利,將該筆款項歸扣入遺產,原告即不得再分得遺產等情,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贈與房屋因年代久遠無從查考,我到地政機關查證,都沒有資料」等語(見本院99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此部分抗辯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項事實又未能舉證證明,其主張該生前特種贈與之歸扣自無足採。
⑶被告雖辯稱:依照臺灣習俗長孫依例分二份,張王蓮生前
已宣告附表編號二之土地指定預留給長孫即被告張長信等語,原告否認之,被告固均贊同之。惟按依民法第1189條之規定,遺囑係屬要式行為,須依法定之方式為之,始有效力,否則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應屬無效,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18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未能證明被繼承人張王蓮生前有此意,退步言之,被繼承人張王蓮生前縱有此意,然既無形諸於書面而以民法第1189條規定之自書遺囑、公證遺囑、密封遺囑、代筆遺囑、口授遺囑等5種法定方式為之,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遺囑或遺贈之效力,無法依此主張被告張長信應另分得附表編號二之土地。
⑷綜參上開各情:
①系爭編號二之土地,面積僅有58.65平方公尺,有土地登
記謄本可稽,若以原物分配予兩造,原告應分得之應有部分2分之1即29.33平方公尺,被告各應分得之應有部分僅8分之1即7.33平方公尺而已,均不敷建築使用,而無法達成促進土地使用之效益,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兩造復爭執不下,難以協調,透過變價拍賣程序,令兩造分得價金,或日後有意取得之共有人另行透過拍賣程序投標或行使優先承買權買回,提高未能非得該部分土地繼承人之利益,亦不不可,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之規定,變賣共有物,賣得價金再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於兩造,尚能兼顧分配之公平合理。②其次,就附表編號一之遺產部分,係他共有人依土地法
第34條之1規定處分,出賣予訴外人王正仁,將全部價金扣除相關稅費後之餘額,按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並依法於99年6月9日提存26,149,612元(本院99年存字第0764號),惟繼承人既得隨時請求受領,足認繼承人取得上揭存款之便利性,不亞於取得現金;為便宜計,爰歸列為現金遺產性質,並按兩造應繼分原告為二分之一、被告各八分之一之比例為分配。惟遺產應先支付原告已繳之地價稅675,939元、工程受益費13,950元,計689,889元,支付被告之父張金港已繳之遺產稅53,560元,被告各13,390元(53,560÷4=13,390)。則經計算結果:(甲)附表編號二之遺產為土地,應予變賣,由兩造按原告分得二分之一,被告各分得八分之一之比例分配。(乙)附表編號一之遺產為共有人提存之26,149,612元,先支付兩造各自支付之遺產費用,其餘額為25,406,163元(26,149,612-53,560-675,939-13,950=25,406,163),按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分配,被告各分得3,175,771元(25,406,163×1/8=3,175,771,無條件
進位),原告分得12,703,079元(25,406,163-3,175,771×4=12,703,079)。而兩造加上各自受付之遺產費用,原告應自附表編號一之遺產分得13,392,968元(12,703,079+689,889=13,392,968),被告各分得3,189,161(3,175,771+13,950=3,189,161)
五、綜上所述,兩造公同共有附表之遺產,因被繼承人張王蓮並未以遺囑定分割遺產方法,亦未禁止遺產之分割,兩造間就遺產並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遺產復無不得分割之限制,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公同共有之遺產,包括編號一之現金、編號二之土地,同時審酌上開遺產之不同性質,及遺產應先支付兩造負擔之遺產費用等一切情狀,認就編號二兩造公同共有之不動產部分,應予變賣,將價金依原告為二分之一,被告各為八分之一之比例分配為妥適;至就編號一遺產部分,則先支付兩造負擔之遺產費用,再按兩造應繼分原告為二分之一、被告各為八分之一為分配,而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與分配結果欄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分擔。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28,000元、登報費500元,合計128,500元,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原告負擔二分之一即64,252元,被告分別負擔八分之一即各負擔16,062元,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又本件係分割遺產之訴,未提起上訴之對造為其權益所為之行為,堪認亦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其權利所必要之行為,若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全部費用者,顯失公平,爰併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規定,命勝訴之一方,就本件遺產分割之訴,亦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之部分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貞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
書記官鄭隆慶┌───────────────────────────────────┐│附表:│├──┬──┬────┬───────┬────────────────┤│編號│種類│明細│數量或價值│分割方法與分配結果欄│││││││├──┼──┼────┼───────┼────────────────┤│一│現金│本院提存│26,149,612元│⒈原告取得13,392,968元。││││所99年度││⒉被告各取得3,189,161元││││存字第07││(應先支付被告其父已繳之遺產稅││││64號,以││53,560元,各支付被告13,390元;││││兩造為受││先支付原告已繳之地價稅675,939││││取權人之││元、工程受益費13,950元,合計││││擔保物及││689,889元。餘款25,406,163元,││││所生孳││由兩造按應繼分之比例分配,原告││││息││分得12,703,079元,被告各分得││││││3,175,771元。加上各自應受領之││││││前開費用,原告取得13,392,968元││││││,被告各取得3,189,161元)│├──┼──┼────┼───────┼────────────────┤│二│土地│臺南市中│地目建、面積│應予變賣,賣得價金按應繼分之比例││││西區三民│58.65平方公尺│之比例分配於兩造。││││段756地│、所有權全部│││││號│││├──┴──┴────┴───────┴────────────────┤│註: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原告為1/2,被告各為1/8。│└───────────────────────────────────┘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