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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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0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685號),經本院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斜口鉗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及與之相符之警詢、偵查訊問筆錄。
㈡證人甲○○之警詢筆錄。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三張。
㈣扣案斜口鉗一支。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經查前述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又查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且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減刑要件,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
五、附記事項:㈠查被告前未曾有犯罪之紀錄,亦無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行為,致觸犯刑責,經此偵查、審理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新臺幣二萬五千元,本案無論自一般或特別預防之刑罰考量目的,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同意當事人之協商,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㈡本件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又被告所
犯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減刑要件,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上訴之事由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鍾雅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規定得上訴之情形外,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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