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40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鍵樹選任辯護人趙元昊律師
洪若純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撤緩偵字第77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104年度審訴緝字第81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鍵樹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於民國95年10月間向位於臺北市○○○路0段00巷00弄00號「春積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春積公司)」以承做工地工程為由』,應更正為『於民國96年5月間向位於臺北市○○○路0段00巷00弄00號「春積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春積公司)」以承做工地工程為由』、第5行「雷金工司」,應更正為「雷金公司」;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鍵樹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項、第2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其中「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刑度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項、第2項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度為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之。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共德營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陳俊傑 」印章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係基於單一詐取財物之目的,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㈢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
詐術及行使偽造文書之方式詐騙他人,造成告訴人春積公司之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以250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實際給付150萬元,兼衡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
(一)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共德營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及「陳俊傑」印章各1枚,並無證據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是否屬犯人所有,宣告沒收。
(二)又偽造之工程承攬契約書(一式2份),固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其中1份既已交由告訴人收執而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然該文書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之「共德營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9枚及「陳俊傑」印文2枚,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由被告收執之偽造之工程承攬契約書,雖未據扣案,惟並無積極證據顯示業已滅失,而此偽造之私文書係供被告於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0條、第216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一:偽造之「共德營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枚及「陳
俊傑」印章1枚編號二:於「工程承攬契約書」上偽造之「共德營造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29枚及「陳俊傑」印文2枚編號三:偽造之「工程承攬契約書」1份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77號被告林鍵樹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縣平鎮市○○路0段000號2
樓現居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鍵樹為設於桃園縣平鎮市○○路0段000號「雷金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雷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95年10月間向位於臺北市○○○路0段00巷00弄00號「春積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春積公司)」以承做工地工程為由,訂購衛浴設備共計新臺幣(下同)612萬元,並開立雷金工司支票支付訂金116萬5714元,又以雷金公司名義與春積公司簽約,後春積公司即陸續少量出貨至林鍵樹指定地點。後林鍵樹因遭股東假扣押資產,無法支付貨款,林鍵樹竟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隱瞞自己無資力之事實,反通知春積公司於96年10月、11月間大量出貨至指定地點(出貨貨品金額累計達520萬4576元),使春積公司陷於錯誤,依約出貨。林鍵樹明知自己無資力,且雷金公司之支票已於96年12月20日起開始退票,仍開立雷金公司支票交付春積公司做為支付工具,後該等支票亦在97年2月起全遭退票。另林鍵樹為逃避自己契約責任,竟於96年11月間,向春積公司表示須換簽契約,改以共德營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設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1樓,下稱共德公司)名義簽約,因共德公司始為工程承作人,須以共德公司名義開立發票,使春積公司陷於錯誤,同意換簽契約。林鍵樹即未得共德公司同意,於不詳時地偽刻共德公司大小章,並蓋用在春積公司提供之契約文件上,足以生損害於共德公司。後因林鍵樹無力支付貨款,亦無法聯絡,春積公司聯絡共德公司請其支付貨款,經共德公司人員告知並未簽署該契約,亦未向春積公司購買產品,拒絕付款,春積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春積公司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並所犯法條┌──┬──────────┬─────────────┐│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告訴代理人 蘇弘志 於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指述││├──┼──────────┼─────────────┤│2│告訴代表人 陳希倫 於偵│被告有來春積公司選樣,並經│││查中之陳述│公司招待至歐洲看展覽,後應││││被告要求換簽契約,但被告支││││票旋遭退票,被告亦未支付貨││││款│├──┼──────────┼─────────────┤│3│證人 陳昱臻 於偵查中之│被告來春積公司訂貨,後應被│││證述│告要求換簽契約,被告於96年││││11月間開立支票支付貨款,但││││事後交代不能存入銀行│├──┼──────────┼─────────────┤│4│被告與告訴人公司簽訂│被告確有向告訴人公司購買衛│││之工程承攬契約、購買│浴產品並收受貨品,且在96年│││之衛浴設備明細、出貨│10月、11月間指示告訴人公司│││明細暨應收帳款對帳單│大量出貨│││明細各1份、出貨單12││││張││├──┼──────────┼─────────────┤│5│彰化商業銀行埔心分行│被告所開立之雷金工司之支票│││彰埔字第0000000號函1│於96年12月20日起開始有退票│││份│記錄│├──┼──────────┼─────────────┤│6│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被告資產遭假扣押之事實│││2份││├──┼──────────┼─────────────┤│7│以共德公司名義換簽契│確有換約事實,且換約上所蓋│││約影本、共德公司登記│用之共德公司大小章與公司登│││資料各1份│記之大小章不符│├──┼──────────┼─────────────┤│8│證人 陳惠安 於偵查中證│共德公司並未授權被告與春積│││述│公司簽約,亦未將公司大小章││││交由被告保管或授權被告刻印│├──┼──────────┼─────────────┤│9│證人 李俊億 於偵查中之│為共德公司95、96年間實際經│││證述、共德公司便章樣│營人,未授權被告以共德公司│││張1份│名義與春積公司訂約,亦未同││││意被告向春積公司訂貨,自己││││持有共德公司便章,亦與換約││││上所蓋用之共德公司大小章不││││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210條、第216條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檢察官張安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書記官鄭筌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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