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原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易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明春公設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明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12日19時5分許,在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華太門市,未經 吳御豪 之同意,先徒手竊取店內架上擺放之「瑞穗鮮乳」
1瓶,並當場拆封包裝飲用後,再次徒手竊取「樂事分享包洋芋片」1盒(與上開鮮乳合計價值為185元),當場拆封包裝並食用,吳御豪見狀上前告知應先付款,被告仍置之不理,吳御豪遂報警處理,當場扣得上開商品(業已發還),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業於民國109年10月3日死亡,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