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6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60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施用第1級毒品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臺抗字第367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裁定復認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違法。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共同竊盜、收受贓物等
3罪,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5月及7月,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①、②之罪刑,曾經本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在案,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2年4月之範圍,是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佳慧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附表┌─────┬───────────┬───────────┬───────────┐│罪名│①施用第一級毒品│②共同竊盜│③收受贓物│├─────┼───────────┼───────────┼───────────┤│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97年3月23日│97年5月4日│97年5月3日││日期│下午某時許│晚間某時許│下午10時0分許│├─────┼───────────┼───────────┼───────────┤│偵查機關│雲林地檢署97年度│雲林地檢署97年度│雲林地檢署97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790號│偵字第3254、4242號│偵字第3089、2084、│││││3408、3982、4376號│├─┬───┼───────────┼───────────┼───────────┤││法院│雲林地方法院│雲林地方法院│雲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7年度訴字第596號│97年度易字第705號│98年度易字第66號││事├───┼───────────┼───────────┼───────────┤│實│判決│97年6月30日│97年9月30日│98年3月25日││審│日期││││├─┼───┼───────────┼───────────┼───────────┤││法院│同│同│同││確├───┼───────────┼───────────┼───────────┤│定│案號│上│上│上││判├───┼───────────┼───────────┼───────────┤│決│判決確│97年7月18日│97年10月27日│98年4月20日│││定日期││││├─┴───┼───────────┼───────────┼───────────┤│備註│雲林地檢署97年度│雲林地檢署97年度│雲林地檢署98年度│││執字第2184號│執字第3436號│執字第117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