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37號聲請人丙○○相對人乙○○
號相對人丁○○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零玖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九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係相對人等起訴,前經本院以90年度重訴字第150號判決,該判決就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連帶負擔」,業經聲請人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92年度上字第238號判決,就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臺上字第222號判決,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另又以95年度臺上字第221號判決,將原二審判決聲請人應將系爭物辦理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公同共有暨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南高分院,經臺南高分院以95年度上更(一)字第14號判決,命相對人負擔就系爭物辦理移轉登記之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並確定。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於各審支出之訴訟費用如附表所示,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無誤,是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爰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書記官林美鳳附表┌─────┬───────────┬──────────┬───────┐│項目│訴訟費用(新臺幣)│關於訴訟費用之分擔│訴訟費用之分擔││││││├─────┼───────────┼──────────┼───────┤│本院90年度│①證人旅費:1,900元(│已確定237,098元部分│聲請人:││重訴字第│相對人預納)│:聲請人負擔百分之四│94,839元││150號判決│②郵資:1,338元(相對│十,餘由相對人連帶負│相對人:│││人預納)│擔未確定35,640元部分│177,899元│││③裁判費:82,500元(相│:由相對人負擔││││對人預納)│││││④鑑定費:187,000元(│││││相對人預納)│││││總計:272,738元│││├─────┼───────────┼──────────┼───────┤│臺南高分院│上訴費:53,460元(聲請│已確定13,050部分:相│聲請人:││92年度上字│人預納)│對人負擔三分之一,餘│4,350元││第238號判││由聲請人負擔未確定│相對人:││決││40,410部分:由相對人│49,110元││││負擔││├─────┼───────────┼──────────┼───────┤│最高法院95│上訴費:43,080元(聲請│①原判決命將地上物移│聲請人:22,884││年度臺上字│人預納)│轉登記予相對人公同│元││第221、││共有暨該訴訟費用部│相對人:20,196││222號判決││分廢棄│元││││②關於承攬瑕疵部分之│││││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臺南高分院│①證人旅費:870元(相│第一、二審及發回前│聲請人:0元││95年度上更│對人預納)│第三審訴訟費用(確│相對人:1,794││(一)字第│②證人旅費:924元(聲│定部份除外)由相對│元││14號判決│請人預納)│人負擔││││總計:1,794元│││├─────┴───────────┴──────────┴───────┤│││結論:││1、本件訴訟費用總金額為371,072元,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為││122,073元,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為248,999元。││2、聲請人已預納97,464元,相對人則預納273,608元,故聲請人應再負擔││24,60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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