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0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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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02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壽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壽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壽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05年5月12日18時許,在屏東縣竹田鄉六巷村大水溝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5月13日19時55分許,在屏東縣○○鄉○○路○○巷○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壽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5頁;毒偵卷第14至15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竹田分駐所警員偵查報告、尿液採證編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Z0000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及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同意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0至11頁;本院卷第2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倘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2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7月12日停止戒治出所,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3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至18頁)。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3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36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7月1日執行完畢一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遇後,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戒絕之,且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不予重複評價),竟再次施用毒品,任由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簡易庭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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