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國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國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國抗第2號再抗告人 嚴彩銀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衛生福利部精神疾病強制鑑定強制社區治療審查會等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6年7月31日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其抗告不合法,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前段、第444條第1項前段及第495條之1之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駁回其上訴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業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31日以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其抗告,該項裁定並已於106年8月10日寄存送達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依法已於同年月2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附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乃再抗告人竟遲至106年11月3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再抗告,顯已逾抗告期間,依上說明,自應裁定駁回其再抗告。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賢慧
法官呂麗玉法官吳美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林元威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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