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5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533號聲請人 郭朱真佐 相對人 宋蔡環 相對人 宋豐欽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宋豐欽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宋豐欽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二人於民國95年1月3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655765號,內載金額新臺幣1,50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09年4月1日向相對人二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定有明文。惟本票為文義證券,發票人之發票行為是否有效,應依客觀事實決定其標準,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雖未規定,發票人在本票上簽名或蓋章之位置,但必須在本票上應行記載事項以外,足資認定為發票行為之其他適當處所為之,始得視為發票行為。經查,聲請人提出之本票,其發票人簽名欄上,僅有「宋豐欽」簽名並填載地址,而宋蔡環則簽名於系爭本票「此致...」欄下,非發票人簽名欄,依前開說明,難認係屬發票行為,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宋蔡環亦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對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有未合,不應准許;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蘇芳旻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