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婚字第150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次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5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民法第1002條規定:「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而以夫妻雙方共同協議之住所決定專屬管轄法院,亦較符合專屬管轄法院之立法意旨,得避免夫妻之一方以遷移戶籍方式而任意片面決定或選擇管轄法院。
二、本件兩造為夫妻,原告提起離婚訴訟,依前揭規定,為專屬管轄事件。經查,本件兩造於民國86年01月28日結婚,兩造原來共同住所設在高雄市旗津區安順里7鄰渡船巷58-12號,此觀原告戶籍謄本記事欄內所載及被告現仍居住在高雄市旗津區安順里7鄰渡船巷58-12號處所暨本院通知送達證書可明。因此,兩造原來共同住所地高雄市旗津區安順里7鄰渡船巷58-12號處所,顯然已經由雙方共同協議之。嗣後,原告於95年02月03日自行遷入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村30鄰崎脚
229號居住,惟因原告係自行遷移住居所,被告並未隨原告遷居,被告現仍然居住在高雄市旗津區安順里7鄰渡船巷58-12號處所。因此,原告其後自行遷居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村30鄰崎脚229號,該處所並非係由兩造共同協議之夫妻住所。末查,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的訴之原因事實「因十幾年前向妻子甲○○和丈母娘 李黃春菊 借有一筆錢...」等情,亦非發生於原告之現在居住所在地。從而,本件離婚訴訟,本院無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兩造原共同住所地高雄市旗津區安順里渡船巷58-12號之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書記官李靜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