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64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民國99年5月20日所為之竹監苗字第裁54-1AF195987號處分(原舉發案號:北市交停字第1AF19598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除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關於聲明異議案件之管轄事項,上開辦法既無特別規定,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關於管轄之規定,由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地或聲明異議案件繫屬於法院時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司法院第二廳民國74年7月17日(74)廳刑一字第550號函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違規之行為地在臺北市○○○路○段○○○巷21之4號周邊處,此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北市交停字第1AF19598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竹監苗字第裁54-1AF195987號裁決書各1份在卷足憑。
㈡、異議人於99年6月10日具狀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經原處分機關函轉本院,本院於99年7月12日收受異議狀繫屬時,異議人之住所地係設在基隆市○○區○○里○○街○○○巷51之1號5樓,此有異議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參,且異議人聲明異議狀上所載之住址亦為上址。
㈢、綜上,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地或其住所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前揭說明,本院就本件聲明異議案件自無管轄權,應諭知管轄錯誤之裁定,並將本件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處理。
三、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4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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