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拍字第1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拍字第188號聲請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統民 非訟代理人 洪志強 相對人 鄭新發 相對人 鄭惠玲 相對人 鄭敏蘭 相對人鄭亘(原名: 鄭美芳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 鄭清瑞 於民國95年1月1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與相對人鄭亘(原名:鄭美芳)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2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存續期間自民國95年1月17日起至民國135年1月16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鄭亘(原名:鄭美芳)於民國95年1月19日邀同案外人鄭清瑞為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1,0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違約金均如契約所載,如未按期攤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上開借款自民國101年5月19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又本件抵押義務人鄭清瑞於民國97年12月13日死亡,該抵押不動產全部應由其配偶及子女,即相對人鄭新發、鄭惠玲、鄭敏蘭、鄭亘(原名:鄭美芳)共同繼承,而承受被繼承人即鄭清瑞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借據影本1件、繼承系統表1件、戶籍謄本5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張佳誼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